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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經環保署審查通過,擅自使用環保標章觸犯何法?
101年度智易字第36號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兆憶
選任辯護人 黃秀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258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殷兆憶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殷兆憶及殷君
    鈴明知如附件之「一片綠色樹葉包裹著純淨、不受污染的地
    球」之環保署環保標章,應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保護產
    品申請審查作業規範之規定,向環保署委託之執行單位即財
    團法人環境與發展基金會(下簡稱環發會)申請,並經審議
    通過由環保署發證後,始得使用,印製上開環保標章在產品
    之外包裝,足以表示包裝內之產品已獲得前開執行單位審議
    通過,並經環保署發證使用,而屬環保署認可,象徵「可回
    收、低污染、省資源」環保理念之環境保護產品用意之證明
    ,為具有一定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殷君鈴曾受殷兆憶之託
    ,於民國999 15日,在環保署綠色生活資訊網線上提出
    就該公司所生產之紙盒裝「超勁量環保洗碗清潔劑」環保標
    章申請案(案件編號:000000000 號),且於99126 
    繳納申請費。殷兆憶及殷君鈴均明知其等尚未接獲審查通過
    之正式公文,竟為使消費者對其等之商品品質更具信心,竟
    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聯絡,於999 15日至99
    1123日期間內之某日,先委由不知情之印製包裝廠商成
    年人,在「超勁量環保天然無毒清潔元素」紙盒包裝上,及
    「超勁量蔬果碗盤專用清潔精」塑膠擠壓瓶上,擅自印製標
    示前開屬準私文書性質之環保標章,並於100 1 10日前
    ,陸續由殷兆憶及殷君鈴,將上開產品上市銷售營利,足以
    生損害於環保署、環發會對於環保標章認證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有民眾於100 1 10日以電話向環保署反應,亞比斯
    公司所生產之「超勁量環保天然無毒清潔元素」清潔產品,
    於外包裝標示有環保標章圖樣,及於「xycoffee&生活館」
    部落格亦有專文「工廠直營,生物分解度100 %」超勁量環
    保無毒清潔元素1KG 裝」銷售「超勁亮環保天然無毒清潔元
    素」產品,刊載之產品照片上標示有環保標章圖樣,環保署
    旋與環發會於100 1 13日,至位於新北市○○區○○路
    000 1 樓羅文聰所經營之「信運清潔用品批發」抽查,當
    場於該址展示架上發現塑膠擠壓瓶包裝之「超勁量蔬果碗盤
    專用清潔精」,及紙盒包裝之「超勁量環保天然無毒清潔元
    素」,均標示有前揭環保標章圖樣,且該紙盒包裝之「超勁
    量環保天然無毒清潔元素」製造日期為991123日,始查
    悉上情。

 

法院判斷理由:
() 蓋「環保標章」乃係環保署為了配合綠色消費導向,讓消費
    者能清楚地選擇有利環境的產品,同時也促使販賣及製造之
    廠商,能因市場之供需,自動地發展有利於環境的產品,而
    特別設計了「環保標章」之制度,並在813 19日評選出
    我國之「環保標章」。該標章圖樣為「一片綠色樹葉包裹著
    純淨、不受污染的地球」,亦是象徵著「可回收、低污染、
    省資源」的環保理念;而該「環保標章」係頒發給經過嚴格
    審查,在各類產品項目中,環保表現最優良的前2030%的
    產品,此環保標章之創立源起及本質內涵可見環保署環保標
    章介紹網頁,為公眾週知之事項。而環保署因應該環保標章
    之申請及審核,訂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保護產品申請
    審查作業規範」。依該規定,需由廠商向環保署委託之執行
    單位申請,並經審議通過後,始送環保署發證使用,其申請
    條件包括:()申請日前1 年內,生產工廠或服務場所未曾受
    到各級環境保護機關按日連續處罰、停工、停業、勒令歇業
    、撤銷許可證或移送刑罰等處分。()申請日前1 年內,未因
    違反各項環保法規(如環評、空、水、廢、毒、噪音、土壤
    地下水、海洋等)遭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處分次數逾2 次,總
    次數未逾4 次,且未發生重大公害糾紛事件。()產品項目已
    訂有國家標準者,應先取得測試合格證明文件或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核發之正字標記。()產品品質、成分、運作、安全性
    及標示等應符合相關法規規定。此觀諸上開作業規範第3 
    、第14條自明。
()被告及證人殷君鈴於尚未接獲環保標章審查通過之公文前,
    即先行委由不知情之印製包裝廠商成年人,在「超勁量環保
    天然無毒清潔元素」紙盒包裝上,及「超勁量蔬果碗盤專用
    清潔精」塑膠擠壓瓶上,擅自印製標示前開環保標章,並銷
    售予證人羅文聰所經營之「信運清潔用品批發」,且由證人
    羅文聰將前揭產品實物擺放於店內展示架上,並拍攝照片張
    貼在網路上乙情。
() 廠商於產品之外包裝上印製前揭環保標章,即足以表示包裝
    內之產品已獲得前揭執行單位審議通過,並經環保署發證使用
    ,而屬環保署認可之環境保護產品用意之證明,自與刑法第220 
    條第1 項所稱「足以表示其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相當。又按刑法
    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必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
    有所主張方得成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048號判例意旨參
    照。蓋前揭「環保標章」既係「可回收、低污染、省資源」之環保
    象徵,且係屬各類產品項目中,經嚴格審查後僅頒發給環保表現最
    優良的前2030%之產品,廠商於申請取得環保標章後使用於產
    品外包裝,無非即係欲消費者對該產品之環保表現有所信心,故不
    論係將該標記有環保標章之產品予以公開陳列,抑或實際販賣,均
    應係屬行使該「環保標章」之意涵。
() 綜而,被告及證人殷君鈴均明知伊等所申請之前揭產品,尚
    未取得環保標章之證明,竟擅自於亞比斯公司所生產之前揭
    紙盒包裝「超勁量純天然環保無毒清潔元素」,及塑膠擠壓
    瓶包裝「超勁量蔬果碗盤專用洗潔精」上,標記前揭足以證
    明係「可回收、低污染、省資源」,足以表示係環保署認可
    之環境保護產品屬準私文書性質之環保標章,且由被告推由
    完全知悉前揭環保標章申請進度之證人殷君鈴,負責將前揭
    紙盒包裝「超勁量純天然環保無毒清潔元素」、塑膠擠壓瓶
    包裝「超勁量蔬果碗盤專用洗潔精」,以行銷之目的,提供
    給證人羅文聰所經營之「信運清潔用品批發」而行使等情,
    應可認定。
()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案系爭環保標章直至101 年間才
      取得認證商標,故於環保署就系爭環保標章尚未取得證明
      標章前,只得用以識別環保署獨有之服務,尚難認係屬刑
      法第220 條之準私文書。惟查,系爭環保標章應認係符合
      刑法第220 條準私文書定義乙節,業經本院於理由欄二()
      敘明,至該環保標章是否取得證明標章,應僅係被告行為
      是否涉嫌被告行為時之商標法第80條、第81條第3 款之侵
      害他人證明標章專用權之問題。惟查:本案被告行為時,
      環保署就環保標章尚未取得證明標章乙情故被告於行為當時,就
      系爭環保標章雖非屬證明標章,且當時商標法就未得商標權人同
      意,任意使用證明標章部分,亦無刑事處罰,然此均無礙於環保
      標章係屬足以證明一定用意之準私文書定義,故選任辯護人此部
      分辯護,亦難認有據。
() 綜前所述,被告與證人殷君鈴明知渠等尚未接獲環保標章之
    審查通過,即擅自在渠等公司所生產之「超勁量純天然環保
    無毒清潔元素」、「超勁量蔬果碗盤專用洗潔精」外包裝上
    ,偽造屬準私文書性質之環保標章,並將之上市銷售,足以
    生損害於環保署、環發會對於環保標章認證管理之正確性。
    本案被告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爰審酌「一片綠色樹葉包裹著純淨、不受污染的地球」之環
    保署環保標章所表徵之產品,乃係代表經過環保署嚴格審核
    ,環保表現優良之產品,此為社會大眾所週知,且於環保意
    識抬頭之今日,取得該環保標章之產品,於消費市場上具有
    較高優勢及信賴度,被告從事清潔用品之生產、販售,應以
    誠信永續經營為其理念,惟被告不僅前已有於環保標章申請
    尚未審核通過前,即擅自將產品上市之紀錄,有環發會99
    8 4 日(99)環發字第00000000號函1 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66 頁),且於本案經檢舉後,未能深刻反省己身犯
    行,仍不斷託詞係受承辦人員誤導所致,縱被告對伊所經營
    亞比斯公司所生產之清潔產品品質具有高度信心,然實難憑
    此即認被告之犯罪動機良善,兼衡本案被告犯罪之目的即係
    欲銷售營利,及被告歷年來從事社會公益之素行,有被告所
    提出之臺中市觀護協會當選證書、臺中市原住民那魯灣關懷
    協會聘書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環保署於「信用清潔用品批發」所查扣之紙盒包裝「超勁量
    純天然環保無毒清潔元素」及塑膠擠壓瓶包裝「超勁量蔬果
    碗盤專用洗潔精」等產品,均業經被告販售予證人羅文聰,
    已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
220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註:民國10171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已於第96條增訂侵害證明標章權之刑罰規定。

 

法條規定

96

未得證明標章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證明標章之標章,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誤信之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有前項侵害證明標章權之虞,販賣或意圖販賣而製造、持有、陳列附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證明標章標識之標籤、包裝容器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判決案例
未經環保署審查通過,擅自使用環保標章觸犯何法?
101年度智易字第36號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兆憶
選任辯護人 黃秀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258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殷兆憶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殷兆憶及殷君
    鈴明知如附件之「一片綠色樹葉包裹著純淨、不受污染的地
    球」之環保署環保標章,應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保護產
    品申請審查作業規範之規定,向環保署委託之執行單位即財
    團法人環境與發展基金會(下簡稱環發會)申請,並經審議
    通過由環保署發證後,始得使用,印製上開環保標章在產品
    之外包裝,足以表示包裝內之產品已獲得前開執行單位審議
    通過,並經環保署發證使用,而屬環保署認可,象徵「可回
    收、低污染、省資源」環保理念之環境保護產品用意之證明
    ,為具有一定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殷君鈴曾受殷兆憶之託
    ,於民國999 15日,在環保署綠色生活資訊網線上提出
    就該公司所生產之紙盒裝「超勁量環保洗碗清潔劑」環保標
    章申請案(案件編號:000000000 號),且於99126 
    繳納申請費。殷兆憶及殷君鈴均明知其等尚未接獲審查通過
    之正式公文,竟為使消費者對其等之商品品質更具信心,竟
    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聯絡,於999 15日至99
    1123日期間內之某日,先委由不知情之印製包裝廠商成
    年人,在「超勁量環保天然無毒清潔元素」紙盒包裝上,及
    「超勁量蔬果碗盤專用清潔精」塑膠擠壓瓶上,擅自印製標
    示前開屬準私文書性質之環保標章,並於100 1 10日前
    ,陸續由殷兆憶及殷君鈴,將上開產品上市銷售營利,足以
    生損害於環保署、環發會對於環保標章認證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有民眾於100 1 10日以電話向環保署反應,亞比斯
    公司所生產之「超勁量環保天然無毒清潔元素」清潔產品,
    於外包裝標示有環保標章圖樣,及於「xycoffee&生活館」
    部落格亦有專文「工廠直營,生物分解度100 %」超勁量環
    保無毒清潔元素1KG 裝」銷售「超勁亮環保天然無毒清潔元
    素」產品,刊載之產品照片上標示有環保標章圖樣,環保署
    旋與環發會於100 1 13日,至位於新北市○○區○○路
    000 1 樓羅文聰所經營之「信運清潔用品批發」抽查,當
    場於該址展示架上發現塑膠擠壓瓶包裝之「超勁量蔬果碗盤
    專用清潔精」,及紙盒包裝之「超勁量環保天然無毒清潔元
    素」,均標示有前揭環保標章圖樣,且該紙盒包裝之「超勁
    量環保天然無毒清潔元素」製造日期為991123日,始查
    悉上情。

 

法院判斷理由:
() 蓋「環保標章」乃係環保署為了配合綠色消費導向,讓消費
    者能清楚地選擇有利環境的產品,同時也促使販賣及製造之
    廠商,能因市場之供需,自動地發展有利於環境的產品,而
    特別設計了「環保標章」之制度,並在813 19日評選出
    我國之「環保標章」。該標章圖樣為「一片綠色樹葉包裹著
    純淨、不受污染的地球」,亦是象徵著「可回收、低污染、
    省資源」的環保理念;而該「環保標章」係頒發給經過嚴格
    審查,在各類產品項目中,環保表現最優良的前2030%的
    產品,此環保標章之創立源起及本質內涵可見環保署環保標
    章介紹網頁,為公眾週知之事項。而環保署因應該環保標章
    之申請及審核,訂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保護產品申請
    審查作業規範」。依該規定,需由廠商向環保署委託之執行
    單位申請,並經審議通過後,始送環保署發證使用,其申請
    條件包括:()申請日前1 年內,生產工廠或服務場所未曾受
    到各級環境保護機關按日連續處罰、停工、停業、勒令歇業
    、撤銷許可證或移送刑罰等處分。()申請日前1 年內,未因
    違反各項環保法規(如環評、空、水、廢、毒、噪音、土壤
    地下水、海洋等)遭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處分次數逾2 次,總
    次數未逾4 次,且未發生重大公害糾紛事件。()產品項目已
    訂有國家標準者,應先取得測試合格證明文件或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核發之正字標記。()產品品質、成分、運作、安全性
    及標示等應符合相關法規規定。此觀諸上開作業規範第3 
    、第14條自明。
()被告及證人殷君鈴於尚未接獲環保標章審查通過之公文前,
    即先行委由不知情之印製包裝廠商成年人,在「超勁量環保
    天然無毒清潔元素」紙盒包裝上,及「超勁量蔬果碗盤專用
    清潔精」塑膠擠壓瓶上,擅自印製標示前開環保標章,並銷
    售予證人羅文聰所經營之「信運清潔用品批發」,且由證人
    羅文聰將前揭產品實物擺放於店內展示架上,並拍攝照片張
    貼在網路上乙情。
() 廠商於產品之外包裝上印製前揭環保標章,即足以表示包裝
    內之產品已獲得前揭執行單位審議通過,並經環保署發證使用
    ,而屬環保署認可之環境保護產品用意之證明,自與刑法第220 
    條第1 項所稱「足以表示其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相當。又按刑法
    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必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
    有所主張方得成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048號判例意旨參
    照。蓋前揭「環保標章」既係「可回收、低污染、省資源」之環保
    象徵,且係屬各類產品項目中,經嚴格審查後僅頒發給環保表現最
    優良的前2030%之產品,廠商於申請取得環保標章後使用於產
    品外包裝,無非即係欲消費者對該產品之環保表現有所信心,故不
    論係將該標記有環保標章之產品予以公開陳列,抑或實際販賣,均
    應係屬行使該「環保標章」之意涵。
() 綜而,被告及證人殷君鈴均明知伊等所申請之前揭產品,尚
    未取得環保標章之證明,竟擅自於亞比斯公司所生產之前揭
    紙盒包裝「超勁量純天然環保無毒清潔元素」,及塑膠擠壓
    瓶包裝「超勁量蔬果碗盤專用洗潔精」上,標記前揭足以證
    明係「可回收、低污染、省資源」,足以表示係環保署認可
    之環境保護產品屬準私文書性質之環保標章,且由被告推由
    完全知悉前揭環保標章申請進度之證人殷君鈴,負責將前揭
    紙盒包裝「超勁量純天然環保無毒清潔元素」、塑膠擠壓瓶
    包裝「超勁量蔬果碗盤專用洗潔精」,以行銷之目的,提供
    給證人羅文聰所經營之「信運清潔用品批發」而行使等情,
    應可認定。
()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案系爭環保標章直至101 年間才
      取得認證商標,故於環保署就系爭環保標章尚未取得證明
      標章前,只得用以識別環保署獨有之服務,尚難認係屬刑
      法第220 條之準私文書。惟查,系爭環保標章應認係符合
      刑法第220 條準私文書定義乙節,業經本院於理由欄二()
      敘明,至該環保標章是否取得證明標章,應僅係被告行為
      是否涉嫌被告行為時之商標法第80條、第81條第3 款之侵
      害他人證明標章專用權之問題。惟查:本案被告行為時,
      環保署就環保標章尚未取得證明標章乙情故被告於行為當時,就
      系爭環保標章雖非屬證明標章,且當時商標法就未得商標權人同
      意,任意使用證明標章部分,亦無刑事處罰,然此均無礙於環保
      標章係屬足以證明一定用意之準私文書定義,故選任辯護人此部
      分辯護,亦難認有據。
() 綜前所述,被告與證人殷君鈴明知渠等尚未接獲環保標章之
    審查通過,即擅自在渠等公司所生產之「超勁量純天然環保
    無毒清潔元素」、「超勁量蔬果碗盤專用洗潔精」外包裝上
    ,偽造屬準私文書性質之環保標章,並將之上市銷售,足以
    生損害於環保署、環發會對於環保標章認證管理之正確性。
    本案被告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爰審酌「一片綠色樹葉包裹著純淨、不受污染的地球」之環
    保署環保標章所表徵之產品,乃係代表經過環保署嚴格審核
    ,環保表現優良之產品,此為社會大眾所週知,且於環保意
    識抬頭之今日,取得該環保標章之產品,於消費市場上具有
    較高優勢及信賴度,被告從事清潔用品之生產、販售,應以
    誠信永續經營為其理念,惟被告不僅前已有於環保標章申請
    尚未審核通過前,即擅自將產品上市之紀錄,有環發會99
    8 4 日(99)環發字第00000000號函1 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66 頁),且於本案經檢舉後,未能深刻反省己身犯
    行,仍不斷託詞係受承辦人員誤導所致,縱被告對伊所經營
    亞比斯公司所生產之清潔產品品質具有高度信心,然實難憑
    此即認被告之犯罪動機良善,兼衡本案被告犯罪之目的即係
    欲銷售營利,及被告歷年來從事社會公益之素行,有被告所
    提出之臺中市觀護協會當選證書、臺中市原住民那魯灣關懷
    協會聘書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環保署於「信用清潔用品批發」所查扣之紙盒包裝「超勁量
    純天然環保無毒清潔元素」及塑膠擠壓瓶包裝「超勁量蔬果
    碗盤專用洗潔精」等產品,均業經被告販售予證人羅文聰,
    已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
220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註:民國10171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已於第96條增訂侵害證明標章權之刑罰規定。

 

法條規定

96

未得證明標章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證明標章之標章,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誤信之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有前項侵害證明標章權之虞,販賣或意圖販賣而製造、持有、陳列附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證明標章標識之標籤、包裝容器或其他物品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