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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ov商標與vo5商標是否構成近似?
102年度行商訴字第16
原   告 韓商‧唯歐股份有限公司(VOV INC.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 
1210日經訴字第101061140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申請第099059667 號商標註冊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
解另為適法之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概要:
原告之前手韓國商薇歐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薇歐薇公司)991130日以系爭商標
(vov) 指定使用於第3 類之「化粧品
」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嗣薇歐薇公司將系爭
商標申請權於100
12 7日轉讓予原告,惟未通知被告。案經被告審認本件商標與據
以核駁之註冊第64112 64166 號「VO5 」商標、第808501號「VO5 HOT OIL 」等商標
(下稱據以核駁商標)構成近似,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於101 4 19日以
商標核駁第338124號審定書對薇歐薇公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
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主張:
一、據以核駁商標之「VO5 」商標,係以單純之二英文字母與一數字組合而成,其創用緣
來自指定商品原料說明之「5 Vitamin Oils」(5 種維他命油),係一個具有暗示性的商
標。反觀系爭商標由置於黑、白、黑三個橫向方塊的英文字母「V 」、「O」、「V 」組成
,前後2 個字母「V 」以墨底白字呈現,中間字母「O 」則使用白底黑字,「VOV」係取自
原告品牌概念「Vision ofVision」之字首而來。此外原告擷取「Visionof Vision 」字首
與字尾,採用所有色彩的基本原色-黑與白,並以象徵魔術方塊及彩妝盤色塊之方框疊加
,進而設計出系爭商標,
整體圖樣具有強烈之設計感,給予相關消費之寓目印象,富有強
烈視覺效果設計之創意性商標。
二、系爭商標乃原告及前手之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系爭商標自創用以來即耗費鉅資廣泛地
行銷,建立自己的知名度,目前位於韓國官方公布之十大化妝品品牌第5 名,原告並無攀
附據以核駁商標的動機與行為,而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有別,客觀上亦無使消費
者認為有何攀附
之情,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並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三、據以核駁商標權利人並無多角化經營:據以核駁商標自6271日獲准商標後,自65
年起自訴外人美吾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吾華公司)代理引進「美髮護髮」商品至台灣
。美吾華公司嗣於70年左右結束據以核駁商標VO5 產品之代理後,目前已無銷售任何標示
VO5
商標之產品。據以核駁商標之業務至其他行業或產品領域之計畫與考量,並無多角化
經營,則其保護之範圍應限縮在美髮護髮產品。
四、相關消費者已分別熟悉系爭商標化妝品、據以核駁商標美髮產品,二者併存於市場無
實際混淆誤認情事:
()系爭商標創用於西元1981年,曾創下單款睫毛膏年度熱銷500 萬支、西元2008年全韓
銷售額達1,000 萬美金(近3 億新台幣)之銷售佳績,為韓國三大彩妝品牌之一、位列韓
國官方公布之十大化妝品品牌第5 名。且系爭商標商品在西元2003年便進口台灣銷售。嗣
後於西元20
096 月,原告之前手交由藥妝通路商屈臣氏獨家引進台灣,將系爭商標商品
陳列於全台203 家屈臣氏門市之系爭商標獨立開架彩妝櫃,並於商品DM上以系爭商標促銷
原告之經典睫毛膏等商品。嗣後原告另於西元200910月與「全家便利商店」商業合作,
透過全家便利商店在全省超過2,400 家店面銷售系爭商標化妝品,原告在我國廣泛行銷系
爭商標商品迄今已將近4 年之久,系爭商標品牌經原告廣泛使用後,已在我國化妝品市場
贏得一席之地,系爭商標堪認著名。
() 據以核駁商標之商品自美吾華公司在30年前結束代理後,因為美吾華公司另外推出
「美吾髮」商標,分食「VO5 」商標之知名度與市場,在我國市場上也未見據以核駁商標
權人透過其他代理商或經銷商廣告、行銷其產品,「VO5 」品牌之知名度與商品來源之辨
識度顯然不及於系爭商標。因此,系爭商標之高度知名度應受到重視與保護。系爭商標與
據以核駁商標自西元2009年以來已普遍地併存於我國市場,則應承認此一併存之事實,應
得准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併存註冊。
() 系爭商標已於10餘國獲准註冊,並在韓國、法國、德國、印尼、義大利、新加玻、
英國、菲律賓、日本、澳洲、越南等國與據以核駁商標併存註冊。據以核駁商標權人曾在
11國對原告之商標提出異議,在日本、俄羅斯、英國、義大利、澳洲、伊朗、沙烏地阿拉
伯等7 國都答
辯成功,獲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在美國與加拿大二國,則是雙方達成協議而
撤回異議。上開事實能證明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在多國併存註冊並無致消費者混淆誤
認商品來源之虞。
() 原處分認定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讀音及觀念近似,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被告曾於941222日核准申請案號000000000之「505及圖」商標(
下稱505 商標)指定使用於申請註冊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003
類化粧品505 商標與本案據駁商標「VO5 」一併觀察,二者之第二及第三字依序皆為
0 」及「5 」,其略微差異之處僅在於第一字,即505 商標為「5 」而據以核駁商標為
V 」。其次,505 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包含染髮劑而與據以核駁商標更為類似,其與
據以核駁商標在是否近似之判斷上,卻與本案系爭商標的判斷不同。被告於505 商標審核
之時並未如上述判斷,因此核准505 商標之註冊申請,嗣後本案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時,
認系爭商標之第三個字母「V 」應讀作「5 」,認定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被告
前後判斷不一致之違誤,會造成我國
商標申請人無從知悉主管機關判斷基準而難以預測結
果之情,已違反公平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被告主張:
一、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二者圖樣相較,均有引人寓目印象較為明顯且置於起
首處之「VOV 」與「VO5 」,雖或佐以其他文字,惟二者商標主要識別之「VOV 」與「VO5
部分均有完全相同之起首外文「VO」,僅末字「V 」、「5 」之細微差異,而字母「V
在羅馬數字中亦有代表數字「5 」之意,觀念亦屬相同,是二者於異時異地隔離通體觀察
及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實不易區辨,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
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且其近似程度不低。
二、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二者商標所指定之商品皆為有關人體清潔、保養、造
型之美妝類商品,具有相同或相近之功能,復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或透過相同之行銷管
道及販賣場所進行銷售,不論在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皆具有共
同或關聯之處,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高度之類似關係。
三、商標識別性之強弱:本件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上之主要識別部分「VO5 」,並非相同或
類似商品之相關業界常使用作為商標之部分而註冊在案,故其識別力較高。
四、系爭商標雖有在他國獲准之情形,然商標具有屬地性,且各國國情法制不同,市場交
易習性有別,則審查實務容有差異,自無法以彼執為系爭商標亦應核准之論據。
    法院判斷理由:
一、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近似程度:將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相較,系爭
商標圖樣主要係由外文「VOV 」為主,且將3 個字母外部分別以方框區隔,前後2 V
字以黑底白字,中間「O 」字以白底黑字方式呈現,3 字橫向並列組構而成。而據以核駁
64112    64166 號「VO5 」商標則以外文及數字「VO5 」為主,字體採粗圓體,中間
鑲有白色線條所構成;另據以核駁第808501號「VO5 HOT OIL 」商標則係單純外文「VO5
HOT OIL
」,並無任何設計或線條。雖系爭商標圖樣字尾外文「V 」為羅馬數字「5 」,
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中之「5
」,於數字觀念上相似,惟相較於阿拉伯數字與中文文字,羅
馬數字尚非我國消費者所習慣使用之數字外觀,除非與其他羅馬數字一併使用,否則在觀
看「V 」時,國人仍以熟悉且較被廣泛認知之英文字母「V 」為理解與記憶,是系爭商標
之字尾「V 」仍會以英文「V 」發音,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中之「5 」之讀音有別。則以
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實際交易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
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不論外觀、觀念,整體、讀音予人寓目印象有別,視覺感受亦有
不同,是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整體近似程度非高。
二、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類似程度:二者商品皆為有關體清潔
、保養、造型之美妝類商品,具有相同或相近之功能,應屬相同或類似商品。
三、商標識別性之強弱:本件據以核駁第64112 64166 號「VO5 」商標、據以核駁第808501
VO5 HOT OIL 」商標之「VO5 」部分,並未直接傳達與其使用商品本身或與其內容有關
之相關資訊,仍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四、系爭商標之商品於986 月由國內知名之藥妝通路商屈臣氏獨家引進,將系爭商標商
品陳列於屈臣氏門市之系爭商標獨立開架彩妝櫃,並於網站及定期發行之商品DM上促銷系
爭商標商品;原告另於9810月與全家便利商店合作,透過全家便利商店銷售系爭商標商
品,亦於眾多報章雜誌等媒體刊登廣告宣傳系爭商標商品及販售系爭商標商品,媒體亦有
報導系爭商標商品,原告99年、100 年之銷售額即分別達3,333 萬元與4,553 萬多元,系
爭商標商品在我國化妝品市場之市占率達百分之1 等情,有屈臣氏及全家超商代理系爭商
標商品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97119 頁)、系爭商標在台上市記者會新聞資料(
見本院卷(一)第120 166 頁)、屈臣氏門市店內之系爭商標彩妝櫃照片(見本院卷(
一)第167 頁)、屈臣氏門市使用系爭商標之戶外看板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68 169
)、屈臣氏之系爭商標商品型錄(見本院卷(一)第170 226 頁、卷(二)第4851
)、系爭商標美妝廣告、媒體報導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27 351 頁)、系爭商標商
99100 年屈臣氏銷售數據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54 355 頁)、屈臣氏網站資料
(見本院卷(二)第5973頁)在卷足憑。堪認系爭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於所指定
之商品上,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認識,足以與據以核駁商標相區辨為不同來源。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4 款、第104 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蔡惠如
                                    陳容正
判決案例
vov商標與vo5商標是否構成近似?
102年度行商訴字第16
原   告 韓商‧唯歐股份有限公司(VOV INC.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 
1210日經訴字第101061140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申請第099059667 號商標註冊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
解另為適法之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概要:
原告之前手韓國商薇歐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薇歐薇公司)991130日以系爭商標
(vov) 指定使用於第3 類之「化粧品
」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嗣薇歐薇公司將系爭
商標申請權於100
12 7日轉讓予原告,惟未通知被告。案經被告審認本件商標與據
以核駁之註冊第64112 64166 號「VO5 」商標、第808501號「VO5 HOT OIL 」等商標
(下稱據以核駁商標)構成近似,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於101 4 19日以
商標核駁第338124號審定書對薇歐薇公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
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主張:
一、據以核駁商標之「VO5 」商標,係以單純之二英文字母與一數字組合而成,其創用緣
來自指定商品原料說明之「5 Vitamin Oils」(5 種維他命油),係一個具有暗示性的商
標。反觀系爭商標由置於黑、白、黑三個橫向方塊的英文字母「V 」、「O」、「V 」組成
,前後2 個字母「V 」以墨底白字呈現,中間字母「O 」則使用白底黑字,「VOV」係取自
原告品牌概念「Vision ofVision」之字首而來。此外原告擷取「Visionof Vision 」字首
與字尾,採用所有色彩的基本原色-黑與白,並以象徵魔術方塊及彩妝盤色塊之方框疊加
,進而設計出系爭商標,
整體圖樣具有強烈之設計感,給予相關消費之寓目印象,富有強
烈視覺效果設計之創意性商標。
二、系爭商標乃原告及前手之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系爭商標自創用以來即耗費鉅資廣泛地
行銷,建立自己的知名度,目前位於韓國官方公布之十大化妝品品牌第5 名,原告並無攀
附據以核駁商標的動機與行為,而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有別,客觀上亦無使消費
者認為有何攀附
之情,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並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三、據以核駁商標權利人並無多角化經營:據以核駁商標自6271日獲准商標後,自65
年起自訴外人美吾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吾華公司)代理引進「美髮護髮」商品至台灣
。美吾華公司嗣於70年左右結束據以核駁商標VO5 產品之代理後,目前已無銷售任何標示
VO5
商標之產品。據以核駁商標之業務至其他行業或產品領域之計畫與考量,並無多角化
經營,則其保護之範圍應限縮在美髮護髮產品。
四、相關消費者已分別熟悉系爭商標化妝品、據以核駁商標美髮產品,二者併存於市場無
實際混淆誤認情事:
()系爭商標創用於西元1981年,曾創下單款睫毛膏年度熱銷500 萬支、西元2008年全韓
銷售額達1,000 萬美金(近3 億新台幣)之銷售佳績,為韓國三大彩妝品牌之一、位列韓
國官方公布之十大化妝品品牌第5 名。且系爭商標商品在西元2003年便進口台灣銷售。嗣
後於西元20
096 月,原告之前手交由藥妝通路商屈臣氏獨家引進台灣,將系爭商標商品
陳列於全台203 家屈臣氏門市之系爭商標獨立開架彩妝櫃,並於商品DM上以系爭商標促銷
原告之經典睫毛膏等商品。嗣後原告另於西元200910月與「全家便利商店」商業合作,
透過全家便利商店在全省超過2,400 家店面銷售系爭商標化妝品,原告在我國廣泛行銷系
爭商標商品迄今已將近4 年之久,系爭商標品牌經原告廣泛使用後,已在我國化妝品市場
贏得一席之地,系爭商標堪認著名。
() 據以核駁商標之商品自美吾華公司在30年前結束代理後,因為美吾華公司另外推出
「美吾髮」商標,分食「VO5 」商標之知名度與市場,在我國市場上也未見據以核駁商標
權人透過其他代理商或經銷商廣告、行銷其產品,「VO5 」品牌之知名度與商品來源之辨
識度顯然不及於系爭商標。因此,系爭商標之高度知名度應受到重視與保護。系爭商標與
據以核駁商標自西元2009年以來已普遍地併存於我國市場,則應承認此一併存之事實,應
得准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併存註冊。
() 系爭商標已於10餘國獲准註冊,並在韓國、法國、德國、印尼、義大利、新加玻、
英國、菲律賓、日本、澳洲、越南等國與據以核駁商標併存註冊。據以核駁商標權人曾在
11國對原告之商標提出異議,在日本、俄羅斯、英國、義大利、澳洲、伊朗、沙烏地阿拉
伯等7 國都答
辯成功,獲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在美國與加拿大二國,則是雙方達成協議而
撤回異議。上開事實能證明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在多國併存註冊並無致消費者混淆誤
認商品來源之虞。
() 原處分認定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讀音及觀念近似,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被告曾於941222日核准申請案號000000000之「505及圖」商標(
下稱505 商標)指定使用於申請註冊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003
類化粧品505 商標與本案據駁商標「VO5 」一併觀察,二者之第二及第三字依序皆為
0 」及「5 」,其略微差異之處僅在於第一字,即505 商標為「5 」而據以核駁商標為
V 」。其次,505 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包含染髮劑而與據以核駁商標更為類似,其與
據以核駁商標在是否近似之判斷上,卻與本案系爭商標的判斷不同。被告於505 商標審核
之時並未如上述判斷,因此核准505 商標之註冊申請,嗣後本案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時,
認系爭商標之第三個字母「V 」應讀作「5 」,認定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被告
前後判斷不一致之違誤,會造成我國
商標申請人無從知悉主管機關判斷基準而難以預測結
果之情,已違反公平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被告主張:
一、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二者圖樣相較,均有引人寓目印象較為明顯且置於起
首處之「VOV 」與「VO5 」,雖或佐以其他文字,惟二者商標主要識別之「VOV 」與「VO5
部分均有完全相同之起首外文「VO」,僅末字「V 」、「5 」之細微差異,而字母「V
在羅馬數字中亦有代表數字「5 」之意,觀念亦屬相同,是二者於異時異地隔離通體觀察
及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實不易區辨,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
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且其近似程度不低。
二、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二者商標所指定之商品皆為有關人體清潔、保養、造
型之美妝類商品,具有相同或相近之功能,復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或透過相同之行銷管
道及販賣場所進行銷售,不論在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皆具有共
同或關聯之處,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高度之類似關係。
三、商標識別性之強弱:本件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上之主要識別部分「VO5 」,並非相同或
類似商品之相關業界常使用作為商標之部分而註冊在案,故其識別力較高。
四、系爭商標雖有在他國獲准之情形,然商標具有屬地性,且各國國情法制不同,市場交
易習性有別,則審查實務容有差異,自無法以彼執為系爭商標亦應核准之論據。
    法院判斷理由:
一、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近似程度:將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相較,系爭
商標圖樣主要係由外文「VOV 」為主,且將3 個字母外部分別以方框區隔,前後2 V
字以黑底白字,中間「O 」字以白底黑字方式呈現,3 字橫向並列組構而成。而據以核駁
64112    64166 號「VO5 」商標則以外文及數字「VO5 」為主,字體採粗圓體,中間
鑲有白色線條所構成;另據以核駁第808501號「VO5 HOT OIL 」商標則係單純外文「VO5
HOT OIL
」,並無任何設計或線條。雖系爭商標圖樣字尾外文「V 」為羅馬數字「5 」,
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中之「5
」,於數字觀念上相似,惟相較於阿拉伯數字與中文文字,羅
馬數字尚非我國消費者所習慣使用之數字外觀,除非與其他羅馬數字一併使用,否則在觀
看「V 」時,國人仍以熟悉且較被廣泛認知之英文字母「V 」為理解與記憶,是系爭商標
之字尾「V 」仍會以英文「V 」發音,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中之「5 」之讀音有別。則以
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實際交易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
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不論外觀、觀念,整體、讀音予人寓目印象有別,視覺感受亦有
不同,是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整體近似程度非高。
二、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類似程度:二者商品皆為有關體清潔
、保養、造型之美妝類商品,具有相同或相近之功能,應屬相同或類似商品。
三、商標識別性之強弱:本件據以核駁第64112 64166 號「VO5 」商標、據以核駁第808501
VO5 HOT OIL 」商標之「VO5 」部分,並未直接傳達與其使用商品本身或與其內容有關
之相關資訊,仍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四、系爭商標之商品於986 月由國內知名之藥妝通路商屈臣氏獨家引進,將系爭商標商
品陳列於屈臣氏門市之系爭商標獨立開架彩妝櫃,並於網站及定期發行之商品DM上促銷系
爭商標商品;原告另於9810月與全家便利商店合作,透過全家便利商店銷售系爭商標商
品,亦於眾多報章雜誌等媒體刊登廣告宣傳系爭商標商品及販售系爭商標商品,媒體亦有
報導系爭商標商品,原告99年、100 年之銷售額即分別達3,333 萬元與4,553 萬多元,系
爭商標商品在我國化妝品市場之市占率達百分之1 等情,有屈臣氏及全家超商代理系爭商
標商品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97119 頁)、系爭商標在台上市記者會新聞資料(
見本院卷(一)第120 166 頁)、屈臣氏門市店內之系爭商標彩妝櫃照片(見本院卷(
一)第167 頁)、屈臣氏門市使用系爭商標之戶外看板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68 169
)、屈臣氏之系爭商標商品型錄(見本院卷(一)第170 226 頁、卷(二)第4851
)、系爭商標美妝廣告、媒體報導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27 351 頁)、系爭商標商
99100 年屈臣氏銷售數據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54 355 頁)、屈臣氏網站資料
(見本院卷(二)第5973頁)在卷足憑。堪認系爭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於所指定
之商品上,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認識,足以與據以核駁商標相區辨為不同來源。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4 款、第104 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蔡惠如
                                    陳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