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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之創作,公司可任意使用嗎?

事實:原告為被告公司之業務員,被告公司想申請商標,被告知原告有創作才能,委請原告創作圖形,之後被告將原告所創作之圖形,拿去申請商標獲准,原告出面主張其未授權同意被告將其創作,被告應負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法律責任。(102年度民著訴字第50)

 

法院判定理由:

1.本件原告的職務是業務員,主要工作為推銷產品獲取佣金,佣金並不固定,完全視業績決定佣金多寡,並不包括設計圖樣,是系爭著作之創作,非屬原告受雇於被告公司之職務上創作,亦堪認定。依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及第11條之反面解釋,系爭著作財產權亦歸屬原告所有。

 

2.被告雖主張著作權法第11條所稱「職務上完成之著作」,範圍不僅限於原先所擔任之職務內為限,尚應包括任職期間被指定所完成者。惟查原告受雇於被告公司推銷產品而獲取佣金,佣金多寡視業績而定,並非領受固定之薪資,已如前述,是被告公司總經理縱有特別委託原告設計名片,亦應支付相對之報酬,否則即難謂為「職務上完成之著作」。查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委託原告完成名片之設計,有何另外給付報酬之情形,是系爭圖樣之著作,非為原告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其著作人格權及財產權均應歸屬於原告。

 

3.被告康緹公司並無因向智財局提出商標申請案而取得授權之合理使用。被告雖又主張原告既已授權被告公司使用系爭圖樣製作名片,而申請商標註冊亦為相同之商業目的,故為合理使用云云。惟查,本件原告縱有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圖樣之著作於名片,亦僅止於名片使用,此與被告持該著作申請商標註冊使用,乃屬二事。被告欲持該著作申請商標註冊使用,自應另外取得原告之授權,其未經原告之授權即持該著作申請商標註冊,並廣泛使用於被告之商品上,顯然已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被告自不能主張合理使用而免責。

 

4.經查,原告並無授權他人使用系爭圖樣之著作進行營利,故無相關授權金之資料可供參酌,且系爭圖樣之著作並未對外發行,尚未成為市場上交易之商品,亦無客觀上交易價值可參考,是原告主張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乙節,要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圖形之著作係用以申請商標註冊使用,而商標圖樣之設計費市場行情不一,依被告提出之估價單(或報價單)分別有6,000 元、15,000元、30,000元、35,000元(見本院卷第208 211 頁),平均價額為21,500元【計算式:(6,000 + 15,000+30,000 +35,000元)÷2 】,再斟酌被告係故意為損害行為,情節非輕,應加重其賠償額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侵害系爭圖樣之著作財產權之賠償金額,以107,500 元為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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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之創作,公司可任意使用嗎?

事實:原告為被告公司之業務員,被告公司想申請商標,被告知原告有創作才能,委請原告創作圖形,之後被告將原告所創作之圖形,拿去申請商標獲准,原告出面主張其未授權同意被告將其創作,被告應負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法律責任。(102年度民著訴字第50)

 

法院判定理由:

1.本件原告的職務是業務員,主要工作為推銷產品獲取佣金,佣金並不固定,完全視業績決定佣金多寡,並不包括設計圖樣,是系爭著作之創作,非屬原告受雇於被告公司之職務上創作,亦堪認定。依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及第11條之反面解釋,系爭著作財產權亦歸屬原告所有。

 

2.被告雖主張著作權法第11條所稱「職務上完成之著作」,範圍不僅限於原先所擔任之職務內為限,尚應包括任職期間被指定所完成者。惟查原告受雇於被告公司推銷產品而獲取佣金,佣金多寡視業績而定,並非領受固定之薪資,已如前述,是被告公司總經理縱有特別委託原告設計名片,亦應支付相對之報酬,否則即難謂為「職務上完成之著作」。查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委託原告完成名片之設計,有何另外給付報酬之情形,是系爭圖樣之著作,非為原告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其著作人格權及財產權均應歸屬於原告。

 

3.被告康緹公司並無因向智財局提出商標申請案而取得授權之合理使用。被告雖又主張原告既已授權被告公司使用系爭圖樣製作名片,而申請商標註冊亦為相同之商業目的,故為合理使用云云。惟查,本件原告縱有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圖樣之著作於名片,亦僅止於名片使用,此與被告持該著作申請商標註冊使用,乃屬二事。被告欲持該著作申請商標註冊使用,自應另外取得原告之授權,其未經原告之授權即持該著作申請商標註冊,並廣泛使用於被告之商品上,顯然已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被告自不能主張合理使用而免責。

 

4.經查,原告並無授權他人使用系爭圖樣之著作進行營利,故無相關授權金之資料可供參酌,且系爭圖樣之著作並未對外發行,尚未成為市場上交易之商品,亦無客觀上交易價值可參考,是原告主張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乙節,要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圖形之著作係用以申請商標註冊使用,而商標圖樣之設計費市場行情不一,依被告提出之估價單(或報價單)分別有6,000 元、15,000元、30,000元、35,000元(見本院卷第208 211 頁),平均價額為21,500元【計算式:(6,000 + 15,000+30,000 +35,000元)÷2 】,再斟酌被告係故意為損害行為,情節非輕,應加重其賠償額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侵害系爭圖樣之著作財產權之賠償金額,以107,500 元為適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