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遊覽車業者未經授權灌錄車內伴唱機卡拉OK歌曲,遭判3個月及3萬元罰金。

106年度智訴字第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公司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978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2909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A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甲君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君係A公司(下稱A公司)之代表人,其明知「恆春姑娘」、「乎乾」、「上北火車」、「限時批」、「絕情路」、「華陀」、「美麗娜魯灣」、「那麼愛你」、「成功」共9 首歌曲,係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基於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瑞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2 年8 月19日至104 年10月17日間某時,以不詳方法,將上開9 首音樂著作重製在A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所裝置音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音圓公司)出產之電腦伴唱機內。嗣瑞影公司之經銷商人員為進行蒐證,乃於104 年10月17日向A公司租用該遊覽車,A公司並指派不知情之司機乙君擔任駕駛(所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智崴公司人員實際操作該車內之伴唱機進行蒐證,發現該伴唱機內灌錄重製有上開9 首歌曲,始查悉上情。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君固坦承其為被告A公司之代表人,前揭遊覽車為A公司所有之遊覽車,且於104 年10月17日有指派乙君擔任司機,將該遊覽車出租他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辯稱:此臺  遊覽車買來後,車上就有伴唱機,並未換過,伴唱機內之歌曲買車時就有,伊並未自己或請人來灌歌,司機開車出去,有人會來鼓吹司機灌歌,司機有時也會自己灌歌而未告訴公司云云。

經查:

一、被告甲君為A公司代表人,前揭遊覽車為A公司於102 年8 月19日受讓登記為車主,為A公司所有之遊覽車,並於104 年10月17日出租予智崴公司人員,而由乙君擔任司機乙節,為被告所承,且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顧培生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證人即智崴公司人員A員於本院審判程序、證人即司機甲君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在卷,並有該遊覽車之車籍查詢資料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104 年10月17日租車收據附卷可稽,洵堪認定。又智崴公司人員承租該臺遊覽車後,經實際操作該車內音圓牌電腦伴唱機結果,發現該伴唱機內灌錄有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9 首歌曲,而該9 首歌曲均係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且未同意或授權被告甲君或A公司重製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顧培生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證人A員於本院審判程序指證明確,並有告訴人公司取得前揭9 首歌專屬授權之授權證明書共9 張、蒐證報告、104 年10月17日蒐證照片在卷可憑,亦堪認定。

二、前揭9 首歌曲經智崴公司人員依該車上點歌本,實際操作該車內伴唱機點播結果,均顯現「本首為自製歌曲」字樣乙情,有蒐證照片在卷可稽;又若非音圓公司合法授權之歌曲,音圓公司伴唱機螢幕上即會顯示「本首為自製歌曲」,且音圓公司之歌單會有浮水印,然由本件蒐證照片上記載「音圓點播系統」且未有浮水印等節,可知該等歌單亦非音圓公司之歌單等情,亦據證人即音圓公司法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堪認前揭9 首歌曲均非該伴唱機原有或後經音圓公司合法授權灌錄之歌曲,而是事後經非法重製灌錄之歌曲。再查,A公司於102 年8 月19日即取得該遊覽車所有權而登記為車主,已如前述,然前揭未經瑞影公司授權或同意重製之歌曲,大部分均係在A公司取得該遊覽車之後始發行乙情,有「恆春姑娘」、「乎乾」、「限時批」、「絕情路」、「美麗娜魯灣」、「那麼愛你」CD專輯封面上之發行日期及「華陀」之國家圖書館國際標準錄音錄影資料代碼查詢資料在卷可按,亦可見被告辯稱其購入該遊覽車後,並未再灌錄任何歌曲至該車伴唱機內云云,顯不可採信,該等歌曲確係被告取得該遊覽車後,始非法重製灌錄在該車之伴唱機內無訛。被告雖辯稱應是司機受他人鼓吹而灌錄云云;然其亦坦言並不知道是哪位司機所灌錄,亦無法提出證明是司機擅自所為等語,顯見此僅係被告卸責推諉之詞;且證人即司機甲君亦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明確證稱:伊係自104 年10月初開始擔任A公司臨時司機,A公司若缺司機,才會通知伊,多是董事長甲君與伊聯繫,104 年10月17日當天該臺遊覽車是由伊駕駛,從高雄牽車到臺東載人回高雄,來回一趟報酬2,000 元,是由甲君支付伊報酬,本案是伊第1 趟幫忙駕駛,該臺遊覽車並非固定由伊駕駛,司機常常在換,前揭歌曲亦非伊所灌錄,伊從70幾年即開始駕駛遊覽車,沒有在休息站或風景區遇過有人來問是否要灌歌等語;而被告亦坦言該車並無固定司機,都是有出車才找臨時司機等語;則該臺車之駕駛既非固定,而均為臨時受僱賺取當次駕車報酬之司機,何須自掏腰包為該臺非其所有亦非其固定駕駛之遊覽車灌錄伴唱機歌曲?顯見被告所辯悖於常理而不足採信之處。反觀該臺遊覽車既為A公司固定資產,而為該公司主要生財工具之一,被告甲君身為A公司負責人,並於偵訊中自陳:該遊覽車係由伊管理,車內設備有問題亦是找伊等語,而係對該遊覽車擁有實質管理及支配權者,自可合理推認本案灌錄前揭歌曲之行為係被告甲君所為無訛。至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提出之該遊覽車「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協會」公播證,係該協會就A公司藉由該協會取得之「公開演出權」、「公開播送權」、「公開傳輸權」所為之證明,然被告本案所為者,乃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前揭9 首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是上開公播證,並無法執以作為A公司就前揭9 首歌曲擁有重製權之證明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君前揭所辯,僅係卸責矯飾之詞,並無足採。其確有在A公司102 年8 月19日取得該臺遊覽車後至智崴公司人員104 年10月17日租用該臺遊覽車間之某時,灌錄前揭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或授權之9 首歌曲至該遊覽車內之伴唱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告訴人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及犯意,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101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判決案例
遊覽車業者未經授權灌錄車內伴唱機卡拉OK歌曲,遭判3個月及3萬元罰金。

106年度智訴字第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公司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978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2909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A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甲君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君係A公司(下稱A公司)之代表人,其明知「恆春姑娘」、「乎乾」、「上北火車」、「限時批」、「絕情路」、「華陀」、「美麗娜魯灣」、「那麼愛你」、「成功」共9 首歌曲,係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基於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瑞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2 年8 月19日至104 年10月17日間某時,以不詳方法,將上開9 首音樂著作重製在A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所裝置音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音圓公司)出產之電腦伴唱機內。嗣瑞影公司之經銷商人員為進行蒐證,乃於104 年10月17日向A公司租用該遊覽車,A公司並指派不知情之司機乙君擔任駕駛(所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智崴公司人員實際操作該車內之伴唱機進行蒐證,發現該伴唱機內灌錄重製有上開9 首歌曲,始查悉上情。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君固坦承其為被告A公司之代表人,前揭遊覽車為A公司所有之遊覽車,且於104 年10月17日有指派乙君擔任司機,將該遊覽車出租他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辯稱:此臺  遊覽車買來後,車上就有伴唱機,並未換過,伴唱機內之歌曲買車時就有,伊並未自己或請人來灌歌,司機開車出去,有人會來鼓吹司機灌歌,司機有時也會自己灌歌而未告訴公司云云。

經查:

一、被告甲君為A公司代表人,前揭遊覽車為A公司於102 年8 月19日受讓登記為車主,為A公司所有之遊覽車,並於104 年10月17日出租予智崴公司人員,而由乙君擔任司機乙節,為被告所承,且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顧培生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證人即智崴公司人員A員於本院審判程序、證人即司機甲君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在卷,並有該遊覽車之車籍查詢資料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104 年10月17日租車收據附卷可稽,洵堪認定。又智崴公司人員承租該臺遊覽車後,經實際操作該車內音圓牌電腦伴唱機結果,發現該伴唱機內灌錄有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9 首歌曲,而該9 首歌曲均係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且未同意或授權被告甲君或A公司重製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顧培生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證人A員於本院審判程序指證明確,並有告訴人公司取得前揭9 首歌專屬授權之授權證明書共9 張、蒐證報告、104 年10月17日蒐證照片在卷可憑,亦堪認定。

二、前揭9 首歌曲經智崴公司人員依該車上點歌本,實際操作該車內伴唱機點播結果,均顯現「本首為自製歌曲」字樣乙情,有蒐證照片在卷可稽;又若非音圓公司合法授權之歌曲,音圓公司伴唱機螢幕上即會顯示「本首為自製歌曲」,且音圓公司之歌單會有浮水印,然由本件蒐證照片上記載「音圓點播系統」且未有浮水印等節,可知該等歌單亦非音圓公司之歌單等情,亦據證人即音圓公司法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堪認前揭9 首歌曲均非該伴唱機原有或後經音圓公司合法授權灌錄之歌曲,而是事後經非法重製灌錄之歌曲。再查,A公司於102 年8 月19日即取得該遊覽車所有權而登記為車主,已如前述,然前揭未經瑞影公司授權或同意重製之歌曲,大部分均係在A公司取得該遊覽車之後始發行乙情,有「恆春姑娘」、「乎乾」、「限時批」、「絕情路」、「美麗娜魯灣」、「那麼愛你」CD專輯封面上之發行日期及「華陀」之國家圖書館國際標準錄音錄影資料代碼查詢資料在卷可按,亦可見被告辯稱其購入該遊覽車後,並未再灌錄任何歌曲至該車伴唱機內云云,顯不可採信,該等歌曲確係被告取得該遊覽車後,始非法重製灌錄在該車之伴唱機內無訛。被告雖辯稱應是司機受他人鼓吹而灌錄云云;然其亦坦言並不知道是哪位司機所灌錄,亦無法提出證明是司機擅自所為等語,顯見此僅係被告卸責推諉之詞;且證人即司機甲君亦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明確證稱:伊係自104 年10月初開始擔任A公司臨時司機,A公司若缺司機,才會通知伊,多是董事長甲君與伊聯繫,104 年10月17日當天該臺遊覽車是由伊駕駛,從高雄牽車到臺東載人回高雄,來回一趟報酬2,000 元,是由甲君支付伊報酬,本案是伊第1 趟幫忙駕駛,該臺遊覽車並非固定由伊駕駛,司機常常在換,前揭歌曲亦非伊所灌錄,伊從70幾年即開始駕駛遊覽車,沒有在休息站或風景區遇過有人來問是否要灌歌等語;而被告亦坦言該車並無固定司機,都是有出車才找臨時司機等語;則該臺車之駕駛既非固定,而均為臨時受僱賺取當次駕車報酬之司機,何須自掏腰包為該臺非其所有亦非其固定駕駛之遊覽車灌錄伴唱機歌曲?顯見被告所辯悖於常理而不足採信之處。反觀該臺遊覽車既為A公司固定資產,而為該公司主要生財工具之一,被告甲君身為A公司負責人,並於偵訊中自陳:該遊覽車係由伊管理,車內設備有問題亦是找伊等語,而係對該遊覽車擁有實質管理及支配權者,自可合理推認本案灌錄前揭歌曲之行為係被告甲君所為無訛。至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提出之該遊覽車「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協會」公播證,係該協會就A公司藉由該協會取得之「公開演出權」、「公開播送權」、「公開傳輸權」所為之證明,然被告本案所為者,乃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前揭9 首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是上開公播證,並無法執以作為A公司就前揭9 首歌曲擁有重製權之證明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君前揭所辯,僅係卸責矯飾之詞,並無足採。其確有在A公司102 年8 月19日取得該臺遊覽車後至智崴公司人員104 年10月17日租用該臺遊覽車間之某時,灌錄前揭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或授權之9 首歌曲至該遊覽車內之伴唱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告訴人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及犯意,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101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