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案例 回選單 回列表
盜用他人攝影圖片,是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

106年度智簡字第6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字第2364、2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君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1. 楊君明知紫外線烘鞋器照片係權利人A有限公司(下稱A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任何人未得A公司同意,不得擅自以重製或公開傳輸之方式侵    害其著作財產權,竟於民國105 年11月、12月間某不詳日、時,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使用筆記型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並以帳號「zoeyyang0888」登入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賣「免運烘鞋機、乾鞋器」商品時,重製並公開傳輸前述A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復於106 年1 月、2 月間某不詳日、時,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使用筆記型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並以帳號「hijob0114 」登入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賣「免運烘鞋機 、乾鞋器」商品時,重製並公開傳輸前述A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案經A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2.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公司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網頁列印資料及前述紫外線烘鞋器照片之原始圖檔、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等件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3.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其非法公開傳輸之低度行為為非法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關係,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未經取得著作權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方式剽竊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照片著作,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損及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行為誠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不佳,並審酌上開照片之    價值、效用、所受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且手段尚屬和平,以及被告自陳技術學院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4.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判決案例
盜用他人攝影圖片,是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

106年度智簡字第6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字第2364、2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君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1. 楊君明知紫外線烘鞋器照片係權利人A有限公司(下稱A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任何人未得A公司同意,不得擅自以重製或公開傳輸之方式侵    害其著作財產權,竟於民國105 年11月、12月間某不詳日、時,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使用筆記型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並以帳號「zoeyyang0888」登入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賣「免運烘鞋機、乾鞋器」商品時,重製並公開傳輸前述A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復於106 年1 月、2 月間某不詳日、時,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使用筆記型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並以帳號「hijob0114 」登入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賣「免運烘鞋機 、乾鞋器」商品時,重製並公開傳輸前述A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案經A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2.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公司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網頁列印資料及前述紫外線烘鞋器照片之原始圖檔、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等件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3.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其非法公開傳輸之低度行為為非法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關係,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未經取得著作權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方式剽竊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照片著作,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損及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行為誠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不佳,並審酌上開照片之    價值、效用、所受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且手段尚屬和平,以及被告自陳技術學院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4.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