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賣2個仿冒HELLO KITTY商標髮夾,被處拘役30天

107年度智簡字第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8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君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君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所示「HELLO KITTY」圖樣之商標,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髮夾商品之商標權,現仍在商標權利期限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意圖販售而陳列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且明知其於韓國南大門向不詳商家購入之髮夾2個,係未得前開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該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猶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21日18時44分為警查獲前某時開始,在臺北市店內,以1個新臺幣50元之價格,陳列前開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消費者選購。嗣經員警於同年10月21日18時44分許,巡邏經上址店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髮夾2個,經送鑑定後,發現係仿品,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商標權人代理人鍾文岳律師指述相符,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押物照片、萬國法律事務所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本院101年度智簡字第137號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339號偵查卷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前已於101年間因販賣仿冒日商三麗鷗公司「HELLO KITTY」商標之髮夾,而遭本院以101年度智簡字第1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就印有「HELLO KITTY」商標之商品是否為仿品,本應更加謹慎識別,仍為圖小利,陳列販售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甚微,且該仿冒商標之商品,與商標權人實際銷售之商品有相當之差異存在,對於商標權人商業利益之侵害應較為輕微,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髮夾2個,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判決案例
賣2個仿冒HELLO KITTY商標髮夾,被處拘役30天

107年度智簡字第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8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君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君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所示「HELLO KITTY」圖樣之商標,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髮夾商品之商標權,現仍在商標權利期限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意圖販售而陳列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且明知其於韓國南大門向不詳商家購入之髮夾2個,係未得前開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該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猶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21日18時44分為警查獲前某時開始,在臺北市店內,以1個新臺幣50元之價格,陳列前開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消費者選購。嗣經員警於同年10月21日18時44分許,巡邏經上址店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髮夾2個,經送鑑定後,發現係仿品,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商標權人代理人鍾文岳律師指述相符,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押物照片、萬國法律事務所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本院101年度智簡字第137號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339號偵查卷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前已於101年間因販賣仿冒日商三麗鷗公司「HELLO KITTY」商標之髮夾,而遭本院以101年度智簡字第1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就印有「HELLO KITTY」商標之商品是否為仿品,本應更加謹慎識別,仍為圖小利,陳列販售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甚微,且該仿冒商標之商品,與商標權人實際銷售之商品有相當之差異存在,對於商標權人商業利益之侵害應較為輕微,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髮夾2個,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