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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比較商品之動機,而使用他人之著作,是否侵害著作權?

106年度民著訴字第49號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零捌伍柒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被   告 卓瑩光波有限公司

被   告 廖志偉   

被   告 美好家庭購物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傅亦聖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 107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著作權部分:

 1、原告並未舉證其為原證3黃色螢光框內所示圖片、原證4所示傳單之著作權人:

  (1)原告固主張原證3黃色螢光框內所示圖片、原證4所示圖片為其委託大堂公司所著作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其出資聘請大堂公司完成該著作之合約或其他足資證明原告確有委託之文件等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本件舉證不足以令本院形成原告確為原證3黃色螢光框內所示圖片、原證4圖片之出資人,並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心證。

  (2)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原證3之錄影畫面截圖(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智字第13號卷第12-13頁),其中黃色螢光框內所示圖片,為被告等在系爭節目中使用原證4所示圖片,系爭節目所使用之圖片,業已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云云。惟因原證3黃色螢光框內所示圖片影像模糊,難以清楚辨認,雖經本院函請上宜公司檢送本件相關文宣資料以供查核比對,惟經該公司函覆因時間久遠而無法提出,此有該公司107年2月27日107上媒字第107022701號函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284頁)。本院復勉予比對觀察原證3、4中模特兒之五官,仍難以確認為同一人,且模特兒之動作及周邊景物,亦無相同者,是系爭節目中所使用之圖片究竟是否確為原告所有之原證4所示圖片,實無法加以確認。 2、被告等縱有於系爭節目中使用原證4所示圖片,亦屬合理使用:

  (1)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佔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權法第65條第1、2項、第52條定有明文。

  (2)查原證4所示圖片係原告為行銷其產品所印製而對外發行之文宣,其用意可推認係為使收閱者得知其銷售產品之品質、功能、價格等各項所載資訊,以達順利銷售之目的,此類文宣常係免費發送予潛在消費者閱覽,是被告等縱有使用該文宣,亦未反於原告發行該文宣之目的。況被告等於系爭節目中使用之文宣,係藉以說明他牌產品之內容與自已所銷售之產品內容為比較說明,此不僅係為滿足消費者在採購商品時,常有比較不同廠牌商品間之差異或優缺點之需求,亦為常見且合理之行銷方法,尚難謂此利用方式與結果,對著作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有何不當之影響。是本件被告等縱有於系爭節目中使用原證4所示圖片,審酌被告等利用之目的及性質為商品價格與品質比較、所利用之質量極少及其在整個系爭節目中所占之比例極低、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可能之影響等一切情狀,亦應認屬合理使用,而不構成對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3、本件並無證據顯示卓瑩公司對於系爭節目有何指示或提供資料:

原告固主張被告卓瑩公司未經原告同意,透過被告美好家庭公司於系爭節目中,由節目主持人即被告傅亦聖與被告卓瑩公司之業務即被告廖志偉,不法使用原證4所示「金舒毯」之著作圖片云云。惟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被告卓瑩公司對於系爭節目有何指示或提供資料之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告曾以與本件所訴被告等侵害其著作權之相同事實,向被告卓瑩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卓邱春蘭提出擅自重製及公開播送其著作與刑事詐欺取財罪之告訴,惟亦經承辦檢察官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卓邱春蘭對於系爭節目,有何特定指示或提供節目錄製之相關資料,難認被告卓邱春蘭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犯行為由,為不起訴之處分,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834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12頁)。據上,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證據支持,舉證不足,並無理由。

 4、至長庚醫院所使用之毯被究竟是否係向被告卓瑩公司所採購(詳後開說明),經核並不涉及原告是否具有著作權,或其著作權是否受有侵權之認定,併予敘明。

(二)公平交易法部分:

 1、原告未就各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具體事實明確指陳:

本件有多數被告,然原告對各被告如何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何項次規定及相關事實,均未明確指出,致無從確立本件此部分之審理範圍,各被告亦無從據以明確答辯。

 2、本件並無廣告不實之情事:

原告固主張被告卓瑩公司於系爭節目中不實宣稱被告等所販賣之毯被係經長庚醫院指定使用之毯被,惟長庚醫院業已函覆該醫院所使用之毯被均係向長庚醫技公司購買,而非向被告卓瑩公司購買,故被告等涉及廣告不實云云。經查,林口長庚醫院確已函覆本院其醫院內使用之毯被均係向長庚醫技公司購買,而非向被告卓瑩公司購買等語,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6年9月19日(106)長庚院法字第1292號函及所附買賣合約書、合約資料表、收料單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30-135頁),惟被告卓瑩公司與長庚醫技公司間定有「醫療用毯被製作」之委託加工合約書1份在卷可證(參本院卷第215-216頁)。據上,可知長庚醫院使用之毯被,係由長庚醫技公司委託被告卓瑩公司加工製造後,再由長庚醫技公司販售予長庚醫院使用。準此,被告卓瑩公司於系爭節目中宣稱其所販賣之毯被係長庚醫院指定使用之毯被等語,雖非由被告卓瑩公司直接販售予長庚醫院,惟係由被告卓瑩公司所加工製造,確屬事實,並非無據。又被告等於系爭節目中宣傳其所販售之毯被具何等功效、品質,及與他品牌販售之毯被間具何等差異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被告等所述如何確有不實在之情形,故此部分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等涉有廣告不實之不公平競爭情形,是原告就被告等涉有廣告不實之前揭主張,並無理由。

 3、原告未證明其受有損害:

原告雖主張因被告等在系爭節目中之不實行銷,造成消費者誤信而訂購被告卓瑩公司產品,已嚴重影響原告產品之銷售及名譽云云。惟查,消費者決定購買被告商品,與原告是否因此而受損害之間,並無必然關係。申言之,消費者購買商品時,衡情通常均會考量製造廠商價格、商譽、產品品質、材質、功效、耐久性、顏色、款式、重量、尺寸等設計及個人特殊需求,並易受本身對品牌之忠誠度,及親友介紹、網路評價等因素影響。從而,縱使被告未做出系爭廣告節目,潛在消費者未必就會向原告購買其商品,況且,系爭廣告節目中,並未具體指名原告公司之名稱及其商品就是比較之對象。原告就其主張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因被告等於系爭節目之行銷宣傳,使其所販售之毯被銷量減少而受有經濟上及名譽上之損害云云,並無足夠之證據支持,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為原證3、4所示圖片之著作人,即未能享有著作權法上重製權、公開播送權、公開展示權、散布權,更無受有侵害之可能,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等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故本件原告就本件訴之聲明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判決案例
基於比較商品之動機,而使用他人之著作,是否侵害著作權?

106年度民著訴字第49號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零捌伍柒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被   告 卓瑩光波有限公司

被   告 廖志偉   

被   告 美好家庭購物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傅亦聖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 107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著作權部分:

 1、原告並未舉證其為原證3黃色螢光框內所示圖片、原證4所示傳單之著作權人:

  (1)原告固主張原證3黃色螢光框內所示圖片、原證4所示圖片為其委託大堂公司所著作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其出資聘請大堂公司完成該著作之合約或其他足資證明原告確有委託之文件等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本件舉證不足以令本院形成原告確為原證3黃色螢光框內所示圖片、原證4圖片之出資人,並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心證。

  (2)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原證3之錄影畫面截圖(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智字第13號卷第12-13頁),其中黃色螢光框內所示圖片,為被告等在系爭節目中使用原證4所示圖片,系爭節目所使用之圖片,業已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云云。惟因原證3黃色螢光框內所示圖片影像模糊,難以清楚辨認,雖經本院函請上宜公司檢送本件相關文宣資料以供查核比對,惟經該公司函覆因時間久遠而無法提出,此有該公司107年2月27日107上媒字第107022701號函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284頁)。本院復勉予比對觀察原證3、4中模特兒之五官,仍難以確認為同一人,且模特兒之動作及周邊景物,亦無相同者,是系爭節目中所使用之圖片究竟是否確為原告所有之原證4所示圖片,實無法加以確認。 2、被告等縱有於系爭節目中使用原證4所示圖片,亦屬合理使用:

  (1)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佔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權法第65條第1、2項、第52條定有明文。

  (2)查原證4所示圖片係原告為行銷其產品所印製而對外發行之文宣,其用意可推認係為使收閱者得知其銷售產品之品質、功能、價格等各項所載資訊,以達順利銷售之目的,此類文宣常係免費發送予潛在消費者閱覽,是被告等縱有使用該文宣,亦未反於原告發行該文宣之目的。況被告等於系爭節目中使用之文宣,係藉以說明他牌產品之內容與自已所銷售之產品內容為比較說明,此不僅係為滿足消費者在採購商品時,常有比較不同廠牌商品間之差異或優缺點之需求,亦為常見且合理之行銷方法,尚難謂此利用方式與結果,對著作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有何不當之影響。是本件被告等縱有於系爭節目中使用原證4所示圖片,審酌被告等利用之目的及性質為商品價格與品質比較、所利用之質量極少及其在整個系爭節目中所占之比例極低、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可能之影響等一切情狀,亦應認屬合理使用,而不構成對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3、本件並無證據顯示卓瑩公司對於系爭節目有何指示或提供資料:

原告固主張被告卓瑩公司未經原告同意,透過被告美好家庭公司於系爭節目中,由節目主持人即被告傅亦聖與被告卓瑩公司之業務即被告廖志偉,不法使用原證4所示「金舒毯」之著作圖片云云。惟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被告卓瑩公司對於系爭節目有何指示或提供資料之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告曾以與本件所訴被告等侵害其著作權之相同事實,向被告卓瑩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卓邱春蘭提出擅自重製及公開播送其著作與刑事詐欺取財罪之告訴,惟亦經承辦檢察官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卓邱春蘭對於系爭節目,有何特定指示或提供節目錄製之相關資料,難認被告卓邱春蘭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犯行為由,為不起訴之處分,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834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12頁)。據上,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證據支持,舉證不足,並無理由。

 4、至長庚醫院所使用之毯被究竟是否係向被告卓瑩公司所採購(詳後開說明),經核並不涉及原告是否具有著作權,或其著作權是否受有侵權之認定,併予敘明。

(二)公平交易法部分:

 1、原告未就各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具體事實明確指陳:

本件有多數被告,然原告對各被告如何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何項次規定及相關事實,均未明確指出,致無從確立本件此部分之審理範圍,各被告亦無從據以明確答辯。

 2、本件並無廣告不實之情事:

原告固主張被告卓瑩公司於系爭節目中不實宣稱被告等所販賣之毯被係經長庚醫院指定使用之毯被,惟長庚醫院業已函覆該醫院所使用之毯被均係向長庚醫技公司購買,而非向被告卓瑩公司購買,故被告等涉及廣告不實云云。經查,林口長庚醫院確已函覆本院其醫院內使用之毯被均係向長庚醫技公司購買,而非向被告卓瑩公司購買等語,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6年9月19日(106)長庚院法字第1292號函及所附買賣合約書、合約資料表、收料單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30-135頁),惟被告卓瑩公司與長庚醫技公司間定有「醫療用毯被製作」之委託加工合約書1份在卷可證(參本院卷第215-216頁)。據上,可知長庚醫院使用之毯被,係由長庚醫技公司委託被告卓瑩公司加工製造後,再由長庚醫技公司販售予長庚醫院使用。準此,被告卓瑩公司於系爭節目中宣稱其所販賣之毯被係長庚醫院指定使用之毯被等語,雖非由被告卓瑩公司直接販售予長庚醫院,惟係由被告卓瑩公司所加工製造,確屬事實,並非無據。又被告等於系爭節目中宣傳其所販售之毯被具何等功效、品質,及與他品牌販售之毯被間具何等差異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被告等所述如何確有不實在之情形,故此部分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等涉有廣告不實之不公平競爭情形,是原告就被告等涉有廣告不實之前揭主張,並無理由。

 3、原告未證明其受有損害:

原告雖主張因被告等在系爭節目中之不實行銷,造成消費者誤信而訂購被告卓瑩公司產品,已嚴重影響原告產品之銷售及名譽云云。惟查,消費者決定購買被告商品,與原告是否因此而受損害之間,並無必然關係。申言之,消費者購買商品時,衡情通常均會考量製造廠商價格、商譽、產品品質、材質、功效、耐久性、顏色、款式、重量、尺寸等設計及個人特殊需求,並易受本身對品牌之忠誠度,及親友介紹、網路評價等因素影響。從而,縱使被告未做出系爭廣告節目,潛在消費者未必就會向原告購買其商品,況且,系爭廣告節目中,並未具體指名原告公司之名稱及其商品就是比較之對象。原告就其主張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因被告等於系爭節目之行銷宣傳,使其所販售之毯被銷量減少而受有經濟上及名譽上之損害云云,並無足夠之證據支持,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為原證3、4所示圖片之著作人,即未能享有著作權法上重製權、公開播送權、公開展示權、散布權,更無受有侵害之可能,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等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故本件原告就本件訴之聲明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