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賣成人光碟片,觸犯商標法,被處緩刑貳年併科新台幣三萬

107年度智簡字第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君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商標之成人電影光碟肆佰陸拾捌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君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自民國106年2月中旬某日時起至為警於106年8月2日14時25分許查獲止,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係於密接之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評價認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未能尊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其所為本有不該,惟衡酌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商業、清寒之經濟狀況,並尚需扶養年邁父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犯罪,且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應不致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又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應於如主文所示之固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一定金額,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扣案之如附表所示商標之成人電影光碟共計468片,由員警與告訴人到場鑑定清點確認,有職務報告在卷可參,為侵害商標權之物,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陳已以新臺幣(下同)50元價格賣出60片左右等語,則被告因賣出此仿冒商品,獲取額外犯罪所得3,0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件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  108年2 月9 日

 智慧財產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書記官 藍盡忠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950號

被 告 陳君 男 43歲 

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君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註冊/審定號如附表所示),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指定使用類別上,現仍在專用期間,未經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為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未經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106年2月中某日起,在其經營之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情趣DVD」店內,以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成人光碟每片新臺幣(下同)20-3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購入後,旋在其經營之上開店內,以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成人光碟每片50元之價格,公開陳列而意圖販售予不特定顧客。嗣經警於106年8月2日14時25分許,在上開店內查獲陳君意圖販售而公開陳列之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成人光碟468片,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商標註冊證、鑑定報告、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仿品與真品比對圖、侵權市價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8張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成人光碟468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106年2月間起至同年8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在其所經營之上開店內多次販賣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於評價上應認係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得論以一罪。末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成人光碟468片,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檢察官 周欣潔

               書記官 張吉芳

判決案例
賣成人光碟片,觸犯商標法,被處緩刑貳年併科新台幣三萬

107年度智簡字第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君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商標之成人電影光碟肆佰陸拾捌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君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自民國106年2月中旬某日時起至為警於106年8月2日14時25分許查獲止,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係於密接之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評價認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未能尊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其所為本有不該,惟衡酌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商業、清寒之經濟狀況,並尚需扶養年邁父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犯罪,且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應不致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又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應於如主文所示之固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一定金額,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扣案之如附表所示商標之成人電影光碟共計468片,由員警與告訴人到場鑑定清點確認,有職務報告在卷可參,為侵害商標權之物,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陳已以新臺幣(下同)50元價格賣出60片左右等語,則被告因賣出此仿冒商品,獲取額外犯罪所得3,0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件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  108年2 月9 日

 智慧財產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書記官 藍盡忠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950號

被 告 陳君 男 43歲 

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君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註冊/審定號如附表所示),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指定使用類別上,現仍在專用期間,未經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為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未經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106年2月中某日起,在其經營之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情趣DVD」店內,以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成人光碟每片新臺幣(下同)20-3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購入後,旋在其經營之上開店內,以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成人光碟每片50元之價格,公開陳列而意圖販售予不特定顧客。嗣經警於106年8月2日14時25分許,在上開店內查獲陳君意圖販售而公開陳列之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成人光碟468片,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商標註冊證、鑑定報告、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仿品與真品比對圖、侵權市價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8張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成人光碟468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106年2月間起至同年8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在其所經營之上開店內多次販賣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於評價上應認係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得論以一罪。末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成人光碟468片,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檢察官 周欣潔

               書記官 張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