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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使用方式錯誤,慘遭廢止商標權

案例背景:

商標權人於民國95年6 月9 日以「萃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7 類之「電動吸塵器、廚房用菜屑處理機、集塵機、打氣筒、魚缸用幫浦、電動削果皮機、家庭用果菜機、家庭用榨汁機、家庭用電動果汁機、電動手工具」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255857 號商標

 

當初申請態樣:

 

後來實際使用態樣: 

 

 

判決理由:

  1. 第63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者。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5 條第1、2項所明定。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
  2. 商標權人提供之證據資料均非屬系爭商標申請廢止註冊日(100 年12月12日)前3 年內之使用證據(即97年12月12日起至100 年12月12日期間)。廢止答辯附件6、訴願附件14之產品包裝盒以及廢止答辯附件8為原告公司網頁資料,其上均未標示日期,難作為適格證據,不具證據能力。
  3. 統一發票、廣告計費通知單及每日銷售憑單,百貨公司周年慶宣傳廣告等證據資料,其品名欄、備註欄或商品名稱係記載「貴夫人生機精華萃取機」、「貴夫人萃取機」、「生機精華萃取機」、「健康食品萃取機」、「生機食品萃取機」等文字,僅係為商品功能等說明性文字或宣傳性文字,非「萃取」商標之使用。
  4. 係將「讓萃取成為生機飲食唯一最高標準」、「生機精華萃取機」、「萃取生機飲食的唯一標準」等字樣,與「貴夫人」、「ladyship仕女圖」、「ladyship及圖」以不同形式混合搭配使用,予人寓目印象深刻者係「貴夫人Ladyship及仕女圖」或「LauRel」品牌的「生機精華萃取機」,尚難將前後結合其他文字之「萃取」2 字認知為指示商品來源之商標,因認僅係商品功能等說明性文字或宣傳性文字。
  5. 另商標權人主張其實際使用於DM及包裝外盒上,在系爭「萃取」商標之右上角均標示有國際通用註冊符號『®』字,且於「萃取」2 字前後皆留有空格與其他文字做區隔,藉以凸顯「萃取」之商標性及識別性。但使用『®』符號是否即為商標使用,仍須依據客觀使用事證判斷其是否足以使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惟觀其前後連接文字所呈現之「生機精華萃取機」整體字義、字體一致及排版位置等使用方式,消費者尚難將該「萃取」2 字抽離,並認知其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誌,反觀置於上方且字體較大之中文「貴夫人」商標係消費者所熟知,得為辨識商品來源。
  6. 依現有資料,雖可認原告有銷售電動果汁機等商品,惟其所使用「萃取」2 字之方式,整體予人印象為與商品有關之說明文字,自無法認為已有合法使用該商標,系爭商標有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之情事足堪認定,自應依法廢止其註冊。

 

資料來源: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行商訴字第 115 號行政判決

 

判決案例
商標使用方式錯誤,慘遭廢止商標權

案例背景:

商標權人於民國95年6 月9 日以「萃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7 類之「電動吸塵器、廚房用菜屑處理機、集塵機、打氣筒、魚缸用幫浦、電動削果皮機、家庭用果菜機、家庭用榨汁機、家庭用電動果汁機、電動手工具」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255857 號商標

 

當初申請態樣:

 

後來實際使用態樣: 

 

 

判決理由:

  1. 第63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者。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5 條第1、2項所明定。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
  2. 商標權人提供之證據資料均非屬系爭商標申請廢止註冊日(100 年12月12日)前3 年內之使用證據(即97年12月12日起至100 年12月12日期間)。廢止答辯附件6、訴願附件14之產品包裝盒以及廢止答辯附件8為原告公司網頁資料,其上均未標示日期,難作為適格證據,不具證據能力。
  3. 統一發票、廣告計費通知單及每日銷售憑單,百貨公司周年慶宣傳廣告等證據資料,其品名欄、備註欄或商品名稱係記載「貴夫人生機精華萃取機」、「貴夫人萃取機」、「生機精華萃取機」、「健康食品萃取機」、「生機食品萃取機」等文字,僅係為商品功能等說明性文字或宣傳性文字,非「萃取」商標之使用。
  4. 係將「讓萃取成為生機飲食唯一最高標準」、「生機精華萃取機」、「萃取生機飲食的唯一標準」等字樣,與「貴夫人」、「ladyship仕女圖」、「ladyship及圖」以不同形式混合搭配使用,予人寓目印象深刻者係「貴夫人Ladyship及仕女圖」或「LauRel」品牌的「生機精華萃取機」,尚難將前後結合其他文字之「萃取」2 字認知為指示商品來源之商標,因認僅係商品功能等說明性文字或宣傳性文字。
  5. 另商標權人主張其實際使用於DM及包裝外盒上,在系爭「萃取」商標之右上角均標示有國際通用註冊符號『®』字,且於「萃取」2 字前後皆留有空格與其他文字做區隔,藉以凸顯「萃取」之商標性及識別性。但使用『®』符號是否即為商標使用,仍須依據客觀使用事證判斷其是否足以使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惟觀其前後連接文字所呈現之「生機精華萃取機」整體字義、字體一致及排版位置等使用方式,消費者尚難將該「萃取」2 字抽離,並認知其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誌,反觀置於上方且字體較大之中文「貴夫人」商標係消費者所熟知,得為辨識商品來源。
  6. 依現有資料,雖可認原告有銷售電動果汁機等商品,惟其所使用「萃取」2 字之方式,整體予人印象為與商品有關之說明文字,自無法認為已有合法使用該商標,系爭商標有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之情事足堪認定,自應依法廢止其註冊。

 

資料來源: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行商訴字第 115 號行政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