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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法註冊之商標案例(一)-就是愛膠囊咖啡

106年度行商訴字第33號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原   告 安妙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宛奇(董事)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建文   
                      鄭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經訴字第106063007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24日以「就是愛膠囊咖啡」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網路購物;飲料零售批發;膠囊式電動咖啡機及其膠囊之零售批發;代理膠囊式電動咖啡機及其膠囊之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膠囊式電動咖啡機及其膠囊之經銷」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僅為與膠囊咖啡或咖啡機有關之廣告標語,為所指定服務之性質、內容或相關特性之說明,不足以使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服務相區別,應不准註冊,以105年8月30日商標核駁第373549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6年2月17日經訴字第1060630071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省略

三、被告辯稱:省略

四、本件商標註冊事件,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
原告申請第104057174號「就是愛膠囊咖啡」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得依商標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排除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商標申請案係向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法院基於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權限,自有就商標申請案適用是否應准予註冊之構成要件法律的權能。
(二)系爭商標無先天識別性:
1.按商標為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所組成。所謂識別性者,係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

商標有下列不具識別性情形之一,不得註冊:

  • 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者。
  • 僅由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或名稱所構成者。
  • 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者。

按,以文字作為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是否具有識別性,應視該文字是否為既有的詞彙或事物,倘該文字係新創之詞彙,其本身不具特定既有的含義,即具有先天識別性;反之,倘該文字為既有的詞彙,且該文字係習見或通常之用語,因該等文字原係公眾得自由使用之公共文化財,消費者通常不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
2.原告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圖樣為橫書中文「就是愛膠囊咖啡」,而「就是愛」乃表示喜好某事物之意,且「膠囊咖啡」為商品之描述文字,二者結合之文字乃屬既有詞彙,且為習見或公眾通常用以表達對商品或服務喜好之用語,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網路購物;飲料零售批發;膠囊式電動咖啡機及其膠囊之零售批發;代理膠囊式電動咖啡機及其膠囊之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膠囊式電動咖啡機及其膠囊之經銷」服務,予人寓目印象即為直接標榜所提供膠囊咖啡或相關器具之零售經銷等相關服務之標語,消費者僅會將之視為服務之性質、內容或相關特性之說明,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自欠缺先天識別性。
(三)系爭商標未成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
1.商標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者,或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者,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得註冊之,商標法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商標註冊申請人主張有使用商標,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應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參照)。
2.系爭商標「就是愛膠囊咖啡」,未具先天識別性,已如前述;倘經原告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系爭商標指定服務之識別標識,原告應盡舉證之責;並依商標之使用方式、時間長短及同業使用情形;銷售量、營業額及市場占有率;(1)廣告量、廣告費用及促銷活動之資料;(2)銷售區域、市場分布、販賣據點或展覽陳列處所之範圍;(3)各國註冊之證明;(4)市場調查報告;(5)其他得據為認定有後天識別性之證據等因素綜合判斷之。然查,原告之官網或樂團MV合作拍攝影片中之商標態樣另有結合咖啡杯及咖啡豆之設計圖,與系爭商標之單純文字態樣不符,不得作為系爭商標使用之依據;而google網頁搜尋資料,僅為網頁資料,非商標之使用;而中視新聞媒體內容僅為原告公司代表人以「膠囊咖啡進口商」身分接受採訪,商業周刊文章所稱「網路專賣店『就是愛膠囊咖啡』老闆…」,僅予人稱呼營業主體之感;另蘋果日報僅係膠囊咖啡之介紹,僅為文字報導,均非商標之使用。至原告稱其營業額達2500萬,未有相關佐證,且其所提之廣告費用列表為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總金額僅40萬餘元;而原告與樂團合作行銷之合作備忘錄,係約定於樂團拍攝之MV中置入原告公司之商品,並無系爭商標服務實際行銷之內容或數量。另原告官網、yahoo奇摩拍賣、露天拍賣、社群網站facebook等網頁資料,以及實體店面招牌照片,雖顯示系爭商標資料,可見系爭商標使用於膠囊咖啡及其相關機具之銷售服務,然未能呈現消費者瀏覽情形;且拍賣網站顯示售出件數或賣家評價約千餘件,社群網站facebook廣告觸及人數一萬多人,數量有限。綜觀上開系爭商標之使用方式、廣告量、廣告費用、販賣據點等因素,尚難遽認系爭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已成為其服務之識別標識,而得藉以與他人之服務相區別。
(四)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固定有明文。惟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如事物性質不盡相同而為合理之各別處理,自非法所不許。商標申請准否,係採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在具體個案審究是否合法與適當,商標專責機關應視不同具體個案,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不受他案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46號、104年度判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雖「就是咖啡94 cafe」「就是數學Joe's Math」、「就是優格Just Yogurt」、「就是愛juice love」、「就是愛I do volo」、「就是創意」、「就是愛shopping」、「就是愛旅行Just Go」、「就是愛」等商標經被告核准註冊,但除早於95年即已申請之「就是愛」商標係為純文字外,其餘註冊商標之字體尚有美術設計,或佐以圖形,要與系爭商標為單純橫書文字之外觀有別,不得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應准予註冊之論據。

六、綜上,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從而,原處分所為系爭商標不得註冊應予核駁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且被告應就系爭商標為准予註冊之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判決案例
無法註冊之商標案例(一)-就是愛膠囊咖啡

106年度行商訴字第33號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原   告 安妙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宛奇(董事)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建文   
                      鄭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經訴字第106063007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24日以「就是愛膠囊咖啡」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網路購物;飲料零售批發;膠囊式電動咖啡機及其膠囊之零售批發;代理膠囊式電動咖啡機及其膠囊之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膠囊式電動咖啡機及其膠囊之經銷」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僅為與膠囊咖啡或咖啡機有關之廣告標語,為所指定服務之性質、內容或相關特性之說明,不足以使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服務相區別,應不准註冊,以105年8月30日商標核駁第373549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6年2月17日經訴字第1060630071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省略

三、被告辯稱:省略

四、本件商標註冊事件,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
原告申請第104057174號「就是愛膠囊咖啡」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得依商標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排除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商標申請案係向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法院基於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權限,自有就商標申請案適用是否應准予註冊之構成要件法律的權能。
(二)系爭商標無先天識別性:
1.按商標為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所組成。所謂識別性者,係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

商標有下列不具識別性情形之一,不得註冊:

  • 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者。
  • 僅由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或名稱所構成者。
  • 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者。

按,以文字作為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是否具有識別性,應視該文字是否為既有的詞彙或事物,倘該文字係新創之詞彙,其本身不具特定既有的含義,即具有先天識別性;反之,倘該文字為既有的詞彙,且該文字係習見或通常之用語,因該等文字原係公眾得自由使用之公共文化財,消費者通常不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
2.原告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圖樣為橫書中文「就是愛膠囊咖啡」,而「就是愛」乃表示喜好某事物之意,且「膠囊咖啡」為商品之描述文字,二者結合之文字乃屬既有詞彙,且為習見或公眾通常用以表達對商品或服務喜好之用語,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網路購物;飲料零售批發;膠囊式電動咖啡機及其膠囊之零售批發;代理膠囊式電動咖啡機及其膠囊之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膠囊式電動咖啡機及其膠囊之經銷」服務,予人寓目印象即為直接標榜所提供膠囊咖啡或相關器具之零售經銷等相關服務之標語,消費者僅會將之視為服務之性質、內容或相關特性之說明,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自欠缺先天識別性。
(三)系爭商標未成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
1.商標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者,或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者,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得註冊之,商標法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商標註冊申請人主張有使用商標,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應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參照)。
2.系爭商標「就是愛膠囊咖啡」,未具先天識別性,已如前述;倘經原告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系爭商標指定服務之識別標識,原告應盡舉證之責;並依商標之使用方式、時間長短及同業使用情形;銷售量、營業額及市場占有率;(1)廣告量、廣告費用及促銷活動之資料;(2)銷售區域、市場分布、販賣據點或展覽陳列處所之範圍;(3)各國註冊之證明;(4)市場調查報告;(5)其他得據為認定有後天識別性之證據等因素綜合判斷之。然查,原告之官網或樂團MV合作拍攝影片中之商標態樣另有結合咖啡杯及咖啡豆之設計圖,與系爭商標之單純文字態樣不符,不得作為系爭商標使用之依據;而google網頁搜尋資料,僅為網頁資料,非商標之使用;而中視新聞媒體內容僅為原告公司代表人以「膠囊咖啡進口商」身分接受採訪,商業周刊文章所稱「網路專賣店『就是愛膠囊咖啡』老闆…」,僅予人稱呼營業主體之感;另蘋果日報僅係膠囊咖啡之介紹,僅為文字報導,均非商標之使用。至原告稱其營業額達2500萬,未有相關佐證,且其所提之廣告費用列表為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總金額僅40萬餘元;而原告與樂團合作行銷之合作備忘錄,係約定於樂團拍攝之MV中置入原告公司之商品,並無系爭商標服務實際行銷之內容或數量。另原告官網、yahoo奇摩拍賣、露天拍賣、社群網站facebook等網頁資料,以及實體店面招牌照片,雖顯示系爭商標資料,可見系爭商標使用於膠囊咖啡及其相關機具之銷售服務,然未能呈現消費者瀏覽情形;且拍賣網站顯示售出件數或賣家評價約千餘件,社群網站facebook廣告觸及人數一萬多人,數量有限。綜觀上開系爭商標之使用方式、廣告量、廣告費用、販賣據點等因素,尚難遽認系爭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已成為其服務之識別標識,而得藉以與他人之服務相區別。
(四)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固定有明文。惟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如事物性質不盡相同而為合理之各別處理,自非法所不許。商標申請准否,係採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在具體個案審究是否合法與適當,商標專責機關應視不同具體個案,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不受他案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46號、104年度判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雖「就是咖啡94 cafe」「就是數學Joe's Math」、「就是優格Just Yogurt」、「就是愛juice love」、「就是愛I do volo」、「就是創意」、「就是愛shopping」、「就是愛旅行Just Go」、「就是愛」等商標經被告核准註冊,但除早於95年即已申請之「就是愛」商標係為純文字外,其餘註冊商標之字體尚有美術設計,或佐以圖形,要與系爭商標為單純橫書文字之外觀有別,不得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應准予註冊之論據。

六、綜上,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從而,原處分所為系爭商標不得註冊應予核駁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且被告應就系爭商標為准予註冊之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