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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不予註冊案例-設計與台北101大樓圖形近似

 

106年度行商訴字第40號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原   告 高耀宗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吳聲梓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 年3月2 日經訴字第106063012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原處分及決定均應予撤銷」,嗣於民國106年8月11日當庭補正追加聲明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就原告第102914183號『eol設計圖』商標申請案(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為准許註冊之審定」,此經被告表示同意,合於前揭規定,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省略
二、原告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就原告系爭商標申請案為准許註冊之審定。主張略以:省略

三、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略以:省略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商標申請案係向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基於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權限,自有就商標申請案適用是否應准予註冊之構成要件法律的權能。若行政法院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法規,得以滿足申請人申請事由之構成要件,自應以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法律狀態為準,而適用該有利申請人之法規。但若係對申請人不利之法規,基於申請人所信賴處分時既有權利狀態不得剝奪之理由,則應依審定時法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商標係於102年3月19日申請註冊,被告於105年11月23日為「不得註冊,應予核駁」之審定,本件於106年8月11日辯論終結,審定時與言詞辯論終結時本件爭點所涉規範即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相同,並無對原告有利或不利之情事,故本件商標之申請應否准許註冊,應以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5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為斷。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之適用?

(二)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易言之,係指二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又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三)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程度:
1.系爭商標圖樣係由e、o設計圖、墨色竹節式外觀且有尖塔之大樓圖形由左至右依序排列,以及下方字體較小之外文「excellent」所組成;據以核駁商標則係由竹節式外觀且有尖塔之大樓圖形,或結合橫條紋狀圓形方孔古錢,或結合左下方或結合右下方之建築物所構成。二者相較皆有構圖明顯醒目的竹節式外觀之尖塔大樓圖形,大樓底部亦均為上窄下寬之梯形,其餘各樓層則為下窄上寬之倒梯形,在外觀構圖設計上均採用相同之特殊造型為其特徵,而系爭商標圖樣由「e、o、墨色大樓」依序排列之整體構圖,復使消費者產生「eo1」之視覺印象,且與「101」之讀音雷同,在消費者心中更能加深其為台北101大樓而非一般高樓大廈或高塔圖形之表徵,系爭商標之整體設計印象,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均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為來自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是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近似程度不低。
2.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係原告獨創之設計,以濟公師父的指示為發想,以英文e的設計字代表誦經用的木魚;以英文o的設計字代表金錢;右邊以一寶塔象徵步步高升,塔尖上並配合濟公的酒葫蘆,代表濟公師父的加持及保佑,其意涵具有民俗文化色彩,因中、南部地區的產業及消費大眾,非常崇拜各種神祇,原告受信仰薰陶設計醞釀而成系爭商標,而與現代化摩天大樓之台北101大樓截然不同,讀音亦可為「一、ㄡ、ㄟ摟」,被告不應將系爭商標圖樣分割認定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云云,惟商標之創意來源或理念並非相關消費者客觀上可由商標圖樣之外觀形式所能知悉,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商標客觀上所呈現能予消費者視覺感知之圖樣為依據,並不涉及商標設計者之主觀心理因素。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整體於外觀、讀音及觀念上易予人有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已如前述,且系爭商標在視覺上予人「e01」之印象,與「101」讀音雷同,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讀音可為「一、ㄡ、ㄟ摟」,惟經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行銷商品影片,畫面中有出現系爭商標,且商品名稱均以「101」稱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告就系爭商標顯以「101」而非「一、ㄡ、ㄟ摟」稱之,益徵系爭商標整體設計予人台北101大樓之印象而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原告前揭主張並非可採。
3.原告雖舉其他經核准使用「101」字樣或有他國地標圖形或具有「大樓」圖樣之商標為論據,惟核諸各該商標整體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據以核駁商標圖樣有別,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不盡相同,是以個案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商標近似、商品或服務類似程度如何、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度、識別性強弱等判斷因素,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當然有所不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自難比附援引為本件應准註冊之依據。
(四)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類似程度: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電鍋、電茶壺、電熱水瓶、電子鍋、電壓力鍋、電燉鍋、自動控制中藥煎熬器、電咖啡壺(爐)、電炒鍋、開飲機、電烤箱、電暖器、海水淡化機、熱風機、熱風烤箱、蒸烤箱、食品加熱器、調理台、爐台」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流理台;電咖啡壺;飲水機;飲料機;電熱水器;空氣淨化機;電暖器;海水淡化機」商品相較,二者皆為一般家用或廚房用電器、海水淡化機、調理台等相關商品,其原料、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者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
(五)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系爭商標為經設計「e、o、墨色大樓」依序排列之圖樣,下方有較小之「excellent」字樣,據以核駁商標則為101大樓造形設計圖樣,系爭商標與所指定使用之「電鍋、電茶壺、電熱水瓶、電子鍋、電壓力鍋、電燉鍋、自動控制中藥煎熬器、電咖啡壺(爐)、電炒鍋、開飲機、電烤箱、電暖器、海水淡化機、熱風機、熱風烤箱、蒸烤箱、食品加熱器、調理台、爐台」商品;據以核駁商標與所指定使用之「燈籠、燈泡;車燈;流理台;電咖啡壺;淋浴蓮蓬頭、水龍頭;蓄水塔;冷凍櫃;飲水機;飲料機;電熱水器;空氣淨化機;三溫暖機;電暖器;工業用爐;核子反應爐;廢水淨化器;暖房加熱用太陽能吸收器;海水淡化機;瓦斯噴燈;水箱水位調節閥門;魚缸水箱加熱器」商品間,尚無關聯,相關消費者會直接將二者商標視為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均有相當識別性。
(六)相較於系爭商標在102年3月19日始申請註冊,據以核駁商標於95年6月間即已申請註冊,並於96年3、4月間註冊公告,是據以核駁商標之申請、獲准註冊均早於系爭商標,本於我國所採取之商標註冊主義及先申請主義,應賦予據以核駁商標較大之保護。
(七)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經原告於網路廣告行銷,獲得熱烈迴響,不會有消費者以為是台北101之行銷,無混淆誤認之虞云云,然觀諸原告提供之網路資料不多,尚難據以認定我國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已具有相當認識,足與據以核駁商標相區辨為不同來源,而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原告提出系爭商標於其他國家註冊資料雖可證明系爭商標圖樣於他國申請獲准註冊,惟各國家或地區商標法制不同,審查基準各異,事實認定之基礎亦有差別,實不得僅因系爭商標於其他國家獲准註冊,而逕認於我國亦應獲准註冊,原告所為主張,並不可採。
(八)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均具有相當識別性,惟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圖樣近似程度不低,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同一或高度類似,據以核駁商標申請、獲准註冊均早於系爭商標,綜合前開商標圖樣近似程度、指定使用服務類似程度、申請註冊與准許註冊時間等相關因素特別符合,而降低對其他因素之要求,足可認定客觀上系爭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之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原告亦未經據以核駁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所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從而,被告前於104年3月18日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敘明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通知原告提出意見書,經原告於同年4月14日提出陳述意見書,主張並無商標近似情形,嗣被告以原處分就系爭商標註冊案所為應予核駁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為系爭商標准予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系爭商標             

據以核駁商標

判決案例
商標不予註冊案例-設計與台北101大樓圖形近似

 

106年度行商訴字第40號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原   告 高耀宗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吳聲梓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 年3月2 日經訴字第106063012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原處分及決定均應予撤銷」,嗣於民國106年8月11日當庭補正追加聲明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就原告第102914183號『eol設計圖』商標申請案(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為准許註冊之審定」,此經被告表示同意,合於前揭規定,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省略
二、原告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就原告系爭商標申請案為准許註冊之審定。主張略以:省略

三、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略以:省略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商標申請案係向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基於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權限,自有就商標申請案適用是否應准予註冊之構成要件法律的權能。若行政法院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法規,得以滿足申請人申請事由之構成要件,自應以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法律狀態為準,而適用該有利申請人之法規。但若係對申請人不利之法規,基於申請人所信賴處分時既有權利狀態不得剝奪之理由,則應依審定時法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商標係於102年3月19日申請註冊,被告於105年11月23日為「不得註冊,應予核駁」之審定,本件於106年8月11日辯論終結,審定時與言詞辯論終結時本件爭點所涉規範即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相同,並無對原告有利或不利之情事,故本件商標之申請應否准許註冊,應以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5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為斷。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之適用?

(二)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易言之,係指二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又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三)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程度:
1.系爭商標圖樣係由e、o設計圖、墨色竹節式外觀且有尖塔之大樓圖形由左至右依序排列,以及下方字體較小之外文「excellent」所組成;據以核駁商標則係由竹節式外觀且有尖塔之大樓圖形,或結合橫條紋狀圓形方孔古錢,或結合左下方或結合右下方之建築物所構成。二者相較皆有構圖明顯醒目的竹節式外觀之尖塔大樓圖形,大樓底部亦均為上窄下寬之梯形,其餘各樓層則為下窄上寬之倒梯形,在外觀構圖設計上均採用相同之特殊造型為其特徵,而系爭商標圖樣由「e、o、墨色大樓」依序排列之整體構圖,復使消費者產生「eo1」之視覺印象,且與「101」之讀音雷同,在消費者心中更能加深其為台北101大樓而非一般高樓大廈或高塔圖形之表徵,系爭商標之整體設計印象,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均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為來自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是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近似程度不低。
2.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係原告獨創之設計,以濟公師父的指示為發想,以英文e的設計字代表誦經用的木魚;以英文o的設計字代表金錢;右邊以一寶塔象徵步步高升,塔尖上並配合濟公的酒葫蘆,代表濟公師父的加持及保佑,其意涵具有民俗文化色彩,因中、南部地區的產業及消費大眾,非常崇拜各種神祇,原告受信仰薰陶設計醞釀而成系爭商標,而與現代化摩天大樓之台北101大樓截然不同,讀音亦可為「一、ㄡ、ㄟ摟」,被告不應將系爭商標圖樣分割認定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云云,惟商標之創意來源或理念並非相關消費者客觀上可由商標圖樣之外觀形式所能知悉,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商標客觀上所呈現能予消費者視覺感知之圖樣為依據,並不涉及商標設計者之主觀心理因素。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整體於外觀、讀音及觀念上易予人有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已如前述,且系爭商標在視覺上予人「e01」之印象,與「101」讀音雷同,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讀音可為「一、ㄡ、ㄟ摟」,惟經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行銷商品影片,畫面中有出現系爭商標,且商品名稱均以「101」稱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告就系爭商標顯以「101」而非「一、ㄡ、ㄟ摟」稱之,益徵系爭商標整體設計予人台北101大樓之印象而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原告前揭主張並非可採。
3.原告雖舉其他經核准使用「101」字樣或有他國地標圖形或具有「大樓」圖樣之商標為論據,惟核諸各該商標整體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據以核駁商標圖樣有別,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不盡相同,是以個案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商標近似、商品或服務類似程度如何、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度、識別性強弱等判斷因素,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當然有所不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自難比附援引為本件應准註冊之依據。
(四)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類似程度: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電鍋、電茶壺、電熱水瓶、電子鍋、電壓力鍋、電燉鍋、自動控制中藥煎熬器、電咖啡壺(爐)、電炒鍋、開飲機、電烤箱、電暖器、海水淡化機、熱風機、熱風烤箱、蒸烤箱、食品加熱器、調理台、爐台」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流理台;電咖啡壺;飲水機;飲料機;電熱水器;空氣淨化機;電暖器;海水淡化機」商品相較,二者皆為一般家用或廚房用電器、海水淡化機、調理台等相關商品,其原料、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者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
(五)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系爭商標為經設計「e、o、墨色大樓」依序排列之圖樣,下方有較小之「excellent」字樣,據以核駁商標則為101大樓造形設計圖樣,系爭商標與所指定使用之「電鍋、電茶壺、電熱水瓶、電子鍋、電壓力鍋、電燉鍋、自動控制中藥煎熬器、電咖啡壺(爐)、電炒鍋、開飲機、電烤箱、電暖器、海水淡化機、熱風機、熱風烤箱、蒸烤箱、食品加熱器、調理台、爐台」商品;據以核駁商標與所指定使用之「燈籠、燈泡;車燈;流理台;電咖啡壺;淋浴蓮蓬頭、水龍頭;蓄水塔;冷凍櫃;飲水機;飲料機;電熱水器;空氣淨化機;三溫暖機;電暖器;工業用爐;核子反應爐;廢水淨化器;暖房加熱用太陽能吸收器;海水淡化機;瓦斯噴燈;水箱水位調節閥門;魚缸水箱加熱器」商品間,尚無關聯,相關消費者會直接將二者商標視為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均有相當識別性。
(六)相較於系爭商標在102年3月19日始申請註冊,據以核駁商標於95年6月間即已申請註冊,並於96年3、4月間註冊公告,是據以核駁商標之申請、獲准註冊均早於系爭商標,本於我國所採取之商標註冊主義及先申請主義,應賦予據以核駁商標較大之保護。
(七)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經原告於網路廣告行銷,獲得熱烈迴響,不會有消費者以為是台北101之行銷,無混淆誤認之虞云云,然觀諸原告提供之網路資料不多,尚難據以認定我國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已具有相當認識,足與據以核駁商標相區辨為不同來源,而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原告提出系爭商標於其他國家註冊資料雖可證明系爭商標圖樣於他國申請獲准註冊,惟各國家或地區商標法制不同,審查基準各異,事實認定之基礎亦有差別,實不得僅因系爭商標於其他國家獲准註冊,而逕認於我國亦應獲准註冊,原告所為主張,並不可採。
(八)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均具有相當識別性,惟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圖樣近似程度不低,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同一或高度類似,據以核駁商標申請、獲准註冊均早於系爭商標,綜合前開商標圖樣近似程度、指定使用服務類似程度、申請註冊與准許註冊時間等相關因素特別符合,而降低對其他因素之要求,足可認定客觀上系爭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之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原告亦未經據以核駁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所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從而,被告前於104年3月18日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敘明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通知原告提出意見書,經原告於同年4月14日提出陳述意見書,主張並無商標近似情形,嗣被告以原處分就系爭商標註冊案所為應予核駁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為系爭商標准予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系爭商標             

據以核駁商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