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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代購業者是否可以預先免除物之瑕疵擔保?

106年度小上字第5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上訴人 李君

被上訴人 A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28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法院決定

  • 經查:

(一)關於原審判決認定:兩造既特別約定「代購商品不負任何商品瑕疵退換貨,風險要請買家自行承擔」(即特約免除賣方對代購商品瑕疵擔保責任);「賣方無法保證附上原本Amazon的運輸箱、無法確定不要拆箱。」(被上訴人已於締約前明確告知上訴人,日本倉庫那邊有時為了減重有可能會拆…被上訴人無法為上訴人對日方做這種個人(不拆箱)要求,經上訴人肯認後,始下訂。此部分應屬兩造就代購物品運送方法、條件之約定。)。民法與消保法復皆未禁止兩造於事前特約免除瑕疵擔保責任,認上訴人不得事後再就商品代購規則之內容為爭執,並遽以主張瑕疵擔保責任,要求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一節。

(1)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未適用消保法第10條之1規定認定前開免除責任特約無效之判決違背法令部分:按本節所定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或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免除,消保法第10條之1定有明文。該條所指,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免除者,既限於「本節」,其範圍自僅指同法第7條至第10條所規定之與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保障相涉內容為限。次按民法關於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非不得依當事人之特約予以免除,此種情形,買受人即不得再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而為減少價金之主張(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委託被上訴人代購日本唱片,具有包裝盒凹損等瑕疵一節,既未涉何危害上訴人安全與健康情事,而非屬消保法第10之1條規定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免除範圍。承前述,瑕疵擔保責任復得依當事人之特約予以免除。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主張兩造間關於系爭代購物品瑕疵擔保責任,已經當事人特約免除,自難認有違背消保法第10條之1規定。

(2)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未斟酌其通訊交易條款暨契約公平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等綜合判斷是否違背消保法之消費者權益與法定平等互惠原則,並應為最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此件所爭瑕疵係於契約時成立後發生,締約目的條款無異加重消費者不利益之負擔,違反消保法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認定前開免除責任特約無效之判決違背法令部分:

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消保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19條第1項但書所稱合理例外情事,指通訊交易之商品或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企業經營者告知消費者,將排除本法第19條第1項解除權之適用:2.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觀諸兩造間之通訊記錄(詳被證1、2)既足探悉,本件被上訴人係於接受上訴人委託後,始為上訴人為下單代購行為(被上訴人係「提供服務」),而非被上訴人逕將系爭代購唱片轉售上訴人,兩造間契約關係自屬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第2款所稱「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併不得退貨之特約,既經上訴人於事前明確告知上訴人,經上訴人肯認始下單,則兩造間關於「不得退貨」之約定,因符消保法第1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屬有效。即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解除系爭契約,難謂有據。

關於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是否屬消保法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宣告無效範疇,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而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所謂「加重當事人之責任」,則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而言。本件承前述,兩造間契約主要權利義務,既在於被上訴人接受上訴人委託後,始為上訴人為下單代購行為之客製化服務,而非被上訴人逕將系爭代購唱片轉售上訴人;該代購商品(唱片2張)之使用通常又不具危害消費者健康與安全;參酌締約前被上訴人已就代購規則向上訴人詳為說明,上訴人曾與被上訴人進行磋商,經被上訴人評估風險告知無法為個別變動後,經上訴人同意始為契約之締結等情,應認兩造間關於代購商品賣方不負瑕疵退換貨,風險應由買家自行承擔之特約,並未該當消保法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應宣告無效之構成要件。

(3)至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於露天拍賣網站販售代購商品強調「採硬紙盒包裝出貨+氣泡紙防撞,如有特殊包裝需求請先告知」,明顯知悉模型玩具紙盒為有價值之從物。然與上訴人之交易則依另訂代購規則表示「不負責任何商品瑕疵退換貨,風險要買家自行承擔。」,應有消保法第51條適用一節。查不同代購商品特質、代購管道,業者為基於風險評估,各為不同代購條件之擬定,本合於一般社經驗法則,承前述,本件兩造間締約前,既已明確約定應適用被上訴人擬定之代購規則,自不得以前開代購規則較被上訴人於露天拍賣網站販售其他代購商品之條件為嚴苛,即謂本件有何該當消保法第51條構成要件事由。此部分並經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是無消保法第51條適用餘地。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遲延,上訴人得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顯無可採一節。

(1)按民法第255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5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4日交付是(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係委託被上訴人代購日本唱片,自客觀上觀察殊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兩造間又無從證明有嚴守「到貨時間:日本發貨後7至14天會到台灣」之合意,並對此期限之重要已有所認識,按諸前開判例意旨本件契約並無民法第255條之適用。

(2)次按民法第254係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法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裁判意旨參照)。承前述,兩造間關於到貨時間之約定,僅為通常約定給付之期限,原與民法第255條所謂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目的者有間,被上訴人未依約定期限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固負遲延責任,惟仍應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由上訴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被上訴人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是則,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於2016年8月10日晚間前往被上訴人店面取貨,且期間並無任何向被上訴人表示限期履行,否則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上訴人於貨到之日仍前往被上訴人店面取貨,顯無因給付遲延而欲解除契約之意思」為由,認系爭契約並未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經上訴人合法解除,洵屬有據,難謂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情。此部分並無上訴人援引民法第227條、256適用之餘地。

(三)按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所稱不能之給付,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自始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契約關係所應為給付,既無何給付不能之情事,則上訴人援引民法第246條、第247條、第113條規定主張系爭契約無效,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應無理由。

(四)上訴人其餘主張,除僅一再指陳原審判決具前開不在準用之列之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事由(其中關於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業據提出商品保證書、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部分,應屬誤載。遑論,此部分誤載與原審判決逐一論斷結果(詳事實及理由欄四(一)至(七)項)無涉,併此敘明。);及另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即關於被上訴人未提出海外物憑證,無法證明商品為真正;上訴人已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承認包裝確有疏失,及其他同業提供代購服務之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即消保法第7條構成要件);依民法第268條規定,被上訴人縱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然而害賠償責任並不因此滅失等。),經核乃屬原審法院事實認定範疇。即前述部分上訴人並未依首揭說明,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如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至5款所定違背法令之處,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6年7 月3 日

判決案例
網路代購業者是否可以預先免除物之瑕疵擔保?

106年度小上字第5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上訴人 李君

被上訴人 A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28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法院決定

  • 經查:

(一)關於原審判決認定:兩造既特別約定「代購商品不負任何商品瑕疵退換貨,風險要請買家自行承擔」(即特約免除賣方對代購商品瑕疵擔保責任);「賣方無法保證附上原本Amazon的運輸箱、無法確定不要拆箱。」(被上訴人已於締約前明確告知上訴人,日本倉庫那邊有時為了減重有可能會拆…被上訴人無法為上訴人對日方做這種個人(不拆箱)要求,經上訴人肯認後,始下訂。此部分應屬兩造就代購物品運送方法、條件之約定。)。民法與消保法復皆未禁止兩造於事前特約免除瑕疵擔保責任,認上訴人不得事後再就商品代購規則之內容為爭執,並遽以主張瑕疵擔保責任,要求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一節。

(1)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未適用消保法第10條之1規定認定前開免除責任特約無效之判決違背法令部分:按本節所定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或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免除,消保法第10條之1定有明文。該條所指,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免除者,既限於「本節」,其範圍自僅指同法第7條至第10條所規定之與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保障相涉內容為限。次按民法關於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非不得依當事人之特約予以免除,此種情形,買受人即不得再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而為減少價金之主張(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委託被上訴人代購日本唱片,具有包裝盒凹損等瑕疵一節,既未涉何危害上訴人安全與健康情事,而非屬消保法第10之1條規定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免除範圍。承前述,瑕疵擔保責任復得依當事人之特約予以免除。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主張兩造間關於系爭代購物品瑕疵擔保責任,已經當事人特約免除,自難認有違背消保法第10條之1規定。

(2)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未斟酌其通訊交易條款暨契約公平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等綜合判斷是否違背消保法之消費者權益與法定平等互惠原則,並應為最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此件所爭瑕疵係於契約時成立後發生,締約目的條款無異加重消費者不利益之負擔,違反消保法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認定前開免除責任特約無效之判決違背法令部分:

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消保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19條第1項但書所稱合理例外情事,指通訊交易之商品或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企業經營者告知消費者,將排除本法第19條第1項解除權之適用:2.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觀諸兩造間之通訊記錄(詳被證1、2)既足探悉,本件被上訴人係於接受上訴人委託後,始為上訴人為下單代購行為(被上訴人係「提供服務」),而非被上訴人逕將系爭代購唱片轉售上訴人,兩造間契約關係自屬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第2款所稱「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併不得退貨之特約,既經上訴人於事前明確告知上訴人,經上訴人肯認始下單,則兩造間關於「不得退貨」之約定,因符消保法第1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屬有效。即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解除系爭契約,難謂有據。

關於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是否屬消保法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宣告無效範疇,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而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所謂「加重當事人之責任」,則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而言。本件承前述,兩造間契約主要權利義務,既在於被上訴人接受上訴人委託後,始為上訴人為下單代購行為之客製化服務,而非被上訴人逕將系爭代購唱片轉售上訴人;該代購商品(唱片2張)之使用通常又不具危害消費者健康與安全;參酌締約前被上訴人已就代購規則向上訴人詳為說明,上訴人曾與被上訴人進行磋商,經被上訴人評估風險告知無法為個別變動後,經上訴人同意始為契約之締結等情,應認兩造間關於代購商品賣方不負瑕疵退換貨,風險應由買家自行承擔之特約,並未該當消保法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應宣告無效之構成要件。

(3)至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於露天拍賣網站販售代購商品強調「採硬紙盒包裝出貨+氣泡紙防撞,如有特殊包裝需求請先告知」,明顯知悉模型玩具紙盒為有價值之從物。然與上訴人之交易則依另訂代購規則表示「不負責任何商品瑕疵退換貨,風險要買家自行承擔。」,應有消保法第51條適用一節。查不同代購商品特質、代購管道,業者為基於風險評估,各為不同代購條件之擬定,本合於一般社經驗法則,承前述,本件兩造間締約前,既已明確約定應適用被上訴人擬定之代購規則,自不得以前開代購規則較被上訴人於露天拍賣網站販售其他代購商品之條件為嚴苛,即謂本件有何該當消保法第51條構成要件事由。此部分並經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是無消保法第51條適用餘地。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遲延,上訴人得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顯無可採一節。

(1)按民法第255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5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4日交付是(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係委託被上訴人代購日本唱片,自客觀上觀察殊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兩造間又無從證明有嚴守「到貨時間:日本發貨後7至14天會到台灣」之合意,並對此期限之重要已有所認識,按諸前開判例意旨本件契約並無民法第255條之適用。

(2)次按民法第254係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法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裁判意旨參照)。承前述,兩造間關於到貨時間之約定,僅為通常約定給付之期限,原與民法第255條所謂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目的者有間,被上訴人未依約定期限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固負遲延責任,惟仍應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由上訴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被上訴人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是則,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於2016年8月10日晚間前往被上訴人店面取貨,且期間並無任何向被上訴人表示限期履行,否則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上訴人於貨到之日仍前往被上訴人店面取貨,顯無因給付遲延而欲解除契約之意思」為由,認系爭契約並未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經上訴人合法解除,洵屬有據,難謂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情。此部分並無上訴人援引民法第227條、256適用之餘地。

(三)按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所稱不能之給付,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自始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契約關係所應為給付,既無何給付不能之情事,則上訴人援引民法第246條、第247條、第113條規定主張系爭契約無效,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應無理由。

(四)上訴人其餘主張,除僅一再指陳原審判決具前開不在準用之列之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事由(其中關於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業據提出商品保證書、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部分,應屬誤載。遑論,此部分誤載與原審判決逐一論斷結果(詳事實及理由欄四(一)至(七)項)無涉,併此敘明。);及另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即關於被上訴人未提出海外物憑證,無法證明商品為真正;上訴人已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承認包裝確有疏失,及其他同業提供代購服務之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即消保法第7條構成要件);依民法第268條規定,被上訴人縱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然而害賠償責任並不因此滅失等。),經核乃屬原審法院事實認定範疇。即前述部分上訴人並未依首揭說明,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如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至5款所定違背法令之處,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6年7 月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