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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抓圖,盜用他人「韓國小雞麵」攝影著作3張,判賠2萬元

108年度智字第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A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間某日,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擅自由網路下載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韓國小雞麵」攝影著作3張(下稱系爭圖片),並刊登在其蝦皮拍賣網站「○○」帳號網頁(下稱系爭網頁)上,而以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一時失慮誤用系爭圖片,於原告通知後立即下架,張貼時間僅約3天,張貼圖片僅3張,且無從中獲取任何利益,因此並未造成原告之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智簡字第55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第2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由網路下載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圖片,並刊登在系爭網頁上,其重製系爭圖片並上傳至系爭網頁,自係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圖片著作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按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請求本院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賠償額。本院審酌系爭圖片置於系爭網頁使用之版面大小、比例、位置及置放時間不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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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抓圖,盜用他人「韓國小雞麵」攝影著作3張,判賠2萬元

108年度智字第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A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間某日,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擅自由網路下載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韓國小雞麵」攝影著作3張(下稱系爭圖片),並刊登在其蝦皮拍賣網站「○○」帳號網頁(下稱系爭網頁)上,而以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一時失慮誤用系爭圖片,於原告通知後立即下架,張貼時間僅約3天,張貼圖片僅3張,且無從中獲取任何利益,因此並未造成原告之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智簡字第55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第2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由網路下載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圖片,並刊登在系爭網頁上,其重製系爭圖片並上傳至系爭網頁,自係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圖片著作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按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請求本院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賠償額。本院審酌系爭圖片置於系爭網頁使用之版面大小、比例、位置及置放時間不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雅惠